法律事件解析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6條之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827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單獨將其所有部分出賣者,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

裁判主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在公同共有關係中,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本件原告所購買坐落00市000段278號三分之一土地,係案外人莊許00、莊耀0、莊0南、潘莊00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公同共有人莊許00獨自將其所有部分單獨出賣與原告所有,原告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即與前開規定有違,被告機關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公同共有物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應優先民法第828條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主旨:

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公同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處分時,應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適用

內政部81218日台(81)內地字第8171208號函

主旨:關於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01011日八十地一字第79921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01218日法8018906號函暨81131日法8101533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1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明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如其含意係指該土地為數人所分別共有,而就其中之應有部分又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時,似屬權利之行使,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適用,從而亦無法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本案共有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為公同共有,另二分之一為數人所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其權利時,應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縱僅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同意處分,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適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土地時,其中有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如領取對價補償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內政部87414日台(87)內地字第8704326號函

主旨:有關陳00君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貴市00區00段一小段234地號等3筆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請依說明二會議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321日八七北市地一字第8720669400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未派員)、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出賣時,其中有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如擬領取對價、補償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停止適用。

 

 

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87923日台(87)內地字第8709980號函

一、按「依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條第1項之適用。」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12點所明定,又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1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就應有部分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基上所述,因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規範客體,自無同法第5項規定之準用。」為本部80318日台(80)內地字第910257號函所釋。是以,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適用。

二、又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所明定,本案建請申請人參照該函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者,於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內政部8818日台(88)內地字第8714053號函

主旨:關於林00君代理張0財君等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1216日八七地一字第66918號函。

二、查「二、本案共有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為公同共有,另二分之一為數人所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其權利時,應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縱僅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同意處分,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適用。」「…土地權利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分為本部81218日台(81)內地字第8171208號函及81317日台(81)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所明釋。查本案共有土地係由張金00及張德0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現其繼承人係分別就上開二位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數不盡相同,其案情核與「土地權利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形有別,故尚不得比照本部上開81317日之函釋意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應參照本部81218日台(81)內地字第8171208號函釋意旨,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

內政部9111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號令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上開規定已有準用之特別規定,故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查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定義,當事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其基礎,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之規定,因而土地法規定之「處分」定義,尚無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從而,不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

二、本部88122日台(88)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釋「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權利變更登記」之內容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廢止。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8828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停止適用。

 

 

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主旨: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之處理原則。

說明:

一、按「…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至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為法務部943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所明釋,是參依上開見解,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茲重新解釋為: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含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例如潛在房分比率等)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得就全部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部歷來對於公同共有人(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之函釋:78110日台(78)內地字第666754號函及918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二、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公同共有土地,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如已依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可申辦登記。至當事人嗣後如何向該管提存之法院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屬法院之權責。本部有關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辦理之函釋:8369日台(83)內地字第8375860號函及87414日台(87)內地字第8704326號函,因非關登記,應一併停止適用。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修正後為第8

 

 

公同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聲明異議之處理事宜

內政部9412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主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聲明異議,如其異議內容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說明: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查本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略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如無法證明其為多寡,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得僅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房地因繼承人之一姜00未會同申辦繼承,致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各公同共有人仍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故部分共有人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除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外,應另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是否過半。本案共有人之一姜00既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殷姜00等3人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

二、至本部8510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故不予受理,與本案異議內容關涉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內政部952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

主旨: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說明:案經轉准法務部952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略以(如附件),是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附件:法務部952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938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9297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來函說明二,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本件仍宜請 貴部參酌本部前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同意處分之人數計算疑義

內政部964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268號函

主旨:關於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該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544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915900號函及955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397500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84日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復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合先說明。三、次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由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貴部擬具甲案之意見,應可贊同,惟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處分有爭議時,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有關「贈與稅」乙節,亦經財政部964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復略以:「有關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同意出售共有不動產予公同共有人之一,因買賣雙方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出售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財政部意見。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是本案得將樓敏怡人數及其潛在持分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共有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辦理。另有關依本法條規定出售全筆土地時,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乙節,同意依貴處955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397500號來函說明四所擬意見「比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辦理。

 

 

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坐落公同共有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疑義

內政部102311日台內地字第1020122579號函

主旨:貴局函為張00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貴市大同區00段00小段1006建號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其坐落同小段569地號公同共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1222日北市地籍字第1013342070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復查「…公同共有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於本件須否先行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繼承人如就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讓與公同共有物時,實為該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本件當事人就遺產中00區00段00小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282735)及其上1508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公同共有人之一,應屬就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讓與公同共有物,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依法自得為該共有財產之分割,而無須先行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經法務部944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7680號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案查旨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既經貴局及貴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該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業依本條規定辦竣移轉登記在案;是以所詢本條相關適用疑義部分,請貴局參酌上開規定查明辦理,惟若仍有其他法令疑義,並請敘明其法律爭點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後,再行報部。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9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

  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

  數人共有一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應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1號解釋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此比照第1項得自由處分之規定,法意至為明顯。

 

 

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

裁判主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主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茲所謂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至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適用餘地。

 

 

共有人如已就共有物有分管約定者,則各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使用收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

 

 

共有物分管契約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214號裁判

裁判要旨:

一、法務部(71)法律決字第2147號函釋略謂: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動,即該部分實際尚未處分,似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尚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辦理云云,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誤以為係該承受人之應有部分「實際尚未有處分」而以多數共有人依法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疑似「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難謂有理由,其所為「尚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辦理」之解釋,自不足採。

二、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使土地共有人,其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出賣全部共有土地之情形,亦包含在內,仍「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始得出賣,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無之限制,且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與同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混淆,使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應不予適用。

三、再查內政部803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2號函釋,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依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同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及法務部見解,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自應將共有物全部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取得共有土地處分權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增加「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之限制,難謂合法,已如前述;復規定他共有人不願購買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多數共有人「自應將共有物全部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云云,另再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無之限制,不能說明該共有物之承受人,不得為共有人之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10點。

三、民法第819條。

 

 

共有土地之處分,於計算應有部分時,如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

上訴人   甲00

被上訴人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00

送達代收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10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000段508-4509509-5509-10510地號(重測後為00段11611711811912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天0、廖宗0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訴外人廖天0及王朱00於95427日以95年溪電(0000000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0其繼承人人數有疑義,經被上訴人於95523日以溪地登字第95000435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523日函)請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於959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50270821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5912日函)檢送其所屬地政局95年度第2次登記請示案件研討會會議紀錄略以「…本案仍應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檢附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0相關戶籍資料,俾憑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5920日以溪地一補字0011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5920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51014日以溪地一駁字00029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朱00。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0、廖宗0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與應有部分皆過半)出售予訴外人王朱00,雖土地所有權狀上仍登記共有人為3人,惟因本件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0早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且廖宗0未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父母那一代根本找不到廖宗0,上訴人亦不認得日據時代戶籍上之戶主及其繼承人,故無法得知廖宗0有無繼承人,上訴人及廖天0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後,再向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登記,詎遭被上訴人駁回。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共有人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能將其繼承人數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共有人數,則僅具命令性質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顯與法律相牴觸,應屬無效,共有人數與應有部分之計算應悉依登記簿所載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援用與民法第759條規定相悖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認本件未會同出售之共有人廖宗光繼承人人數有疑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或承買人)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規定,檢附已死亡之共有人廖宗0其繼承人現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再簽名申辦登記,無異將廖宗0其繼承人之權義轉嫁於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況繼承涉及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強行課以上訴人義務,違反必要性與公平原則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天0及廖宗0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及廖天0於9542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主張共有人廖宗0已死亡,其繼承人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不能以其繼承人數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共有人數,渠等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對廖宗0之繼承人辦理提存為已足,出售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查桃園地院提存所93122993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書固載有「廖宗0已死亡」等字樣,但上訴人迄未檢附載有廖宗0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且本件同意出售人數及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規定仍有疑義,被上訴人為釐清人數應如何計算,以95523日函請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95911日召開請示案件研討會,桃園縣政府以95912日檢附會議紀錄,則本件既經向戶政機關查明廖宗0依死亡當時(日據時期)之規定有繼承人,並經桃園縣政府審慎決議,則被上訴人因案附資料不齊全,以959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15日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申請案,核無不合。再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規定,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7點及桃園縣政府95912日函檢附之會議記錄所為之行政處分,洵無違誤。另本登記申請案,除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共有人數之計算外,尚有繳納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繳納之罰鍰或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及洽請稅捐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加蓋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戳記暨主辦人職名章等應補正事項,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所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買賣,因涉及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故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先依規定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如其確已將出賣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表明不願優先承買,則縱使嗣後不同意買賣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亦將准許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出售共有物之共有人負有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第以本件上訴人並未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光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提出其業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之相關文件資料供查,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效力攸關,核屬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據提出桃園地院提存所93122993年度存字第3316號提存書為憑,該提存書雖記載「廖宗0已死亡」等字樣,然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固查無廖宗0有配偶及子嗣之情形,惟當時廖宗0戶籍上之戶主為廖0,係於廖宗0之後死亡,而廖0有配偶廖阿0,兩人有子女廖0榮、廖貴0、廖秀0、廖女0、廖里0、廖寬0、廖貴0等繼承人,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623日桃龍戶字第0950002961號函暨附件(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是廖宗光於日據時期死亡時,既查無配偶及子嗣,依當時法律規定係由戶主廖0繼承,而廖0係於廖宗0之後死亡,則系爭土地自應由廖0之子女繼承,堪以確定。故上訴人以無法得知廖宗0有無繼承人為由,主張本件其他共有人(即廖宗0)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逕向桃園地院辦理提存,本於法不合,而桃園地院提存所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就其主張原因事實提出形式上之文件資料(即廖宗光除戶戶籍謄本等),率依上訴人於提存書上所具結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即『因廖宗0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等情,遽予准許,殊有未洽,自不能據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人文件,請上訴人於其95920日補正通知書到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廖天0及王朱00等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經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所明定。又執行要點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並未牴觸,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7點之上該規定,認共有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於法尚無違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0於日據時期死亡,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固查無廖宗光有配偶及子嗣,惟廖宗0戶籍上之戶主為廖0,係於廖宗0之後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廖0既為廖宗0戶籍上之戶主,依上該規定,即為繼承人,而廖珍有配偶廖阿0,兩人有子女廖0榮、廖貴0、廖秀0、廖女0、廖里0、廖0宏、廖貴0等人,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0之繼承人人數有疑義,以被上訴人95920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業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相同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910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7149日台財稅第32419號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或第6項規定,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調解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現值,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申報人應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始得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共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政部721020日台(72)內地字第185349號函

按共有土地依建築法第44條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足以構成共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祭祀公業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其人數之計算,應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惟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內政部73410日台(73)內營字第220287號函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與他人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數之計算,自應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惟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二、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習慣上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時,如將處分通知書函送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者,其通知之程序,即為適法。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申辦登記,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內政部731030日台(73)內地字第269043號函

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祭祀公業,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又同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分配時,依照前慣例50房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有案,從而本件管理人吳煥樟,檢具管理人推選書及規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2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不予分配者;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參酌上開民法第829條規定意旨,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因此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八之(二),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繼承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76615日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75101日台(75)內地字第44436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抵繳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遺產稅之同意書等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本案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抵繳遺產稅土地或房屋之移轉國有登記時,應具備該法條第1項之要件並履行第23項規定之程序,始為適法。」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註:本函釋業經內政部10411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1147號函停止適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為準

內政部78522日台(78)內地字第706359號函

主旨:郭00先生等申辦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56日地一字第45525號函。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已屬適法,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之(10)所明定。其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承購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具共有人身分,惟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來函所附登記簿影本所載,既已為共有人,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耕地之出租,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特別授權管理人始可為之

內政部791224台(79)內地字第886513號函

主旨:關於祭祀公業耕地之出租,是否由管理人基於管理權逕行為之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特別授權管理人始可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1129日地三字第81838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不包括租賃,是以祭祀公業耕地之出租,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應依民法第828條及534條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00嘗管理人陳00會同承租人申辦耕地租約登記,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特別授權管理人始可為之。

註:本函經內政部987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38211號令停止適用。

 

 

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共有土地之處分

內政部82517日台(82)內地字第8277724號函

查共有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容許使用,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共有土地之處分。又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執行, 貴省政府已訂有「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據以辦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祭祀公業、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8369日台(83)內地字第8375860號函

主旨:關於陳00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臺北市00區00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以「祭祀公業陳00」及「玉封尊0」名義登記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具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83425日八三北市地一字第09258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本案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祭祀公業陳00」名義登記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係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務部83521日法8310297號函參照)。至於以「玉封尊0」名義登記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如經查明該「玉封尊0」之財產亦屬公同共有關係,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停止適用。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合計持分逾三分之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申請就已登記之地上權勘測位置圖

內政部855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03號函

本案共有土地已登記之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事宜,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內政部8510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適用

內政部851217日台(85)內地字第8511432號函

主旨:關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基地為共有,而部分基地共有人將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時,本諸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請查照轉行。

說明: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51118日台財產局二第85025480號函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修正後為第98條。

 

 

繼承共有國民住宅之出售,部分共有人向國宅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轉售,如其出售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自可受理

內政部86120日台(86)內營字第8509143號函

主旨:關於本部851125日台(85)內營字第8507814號函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51230日八五住都管字第174876號函。

二、按繼承共有國民住宅之出售,屬共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行為,其部分共有人向國宅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轉售,如其出售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自可受理。至其「居住滿2年」之認定,僅需提出申請之部分共有人之一符合本部851021日台(85)內營字第8506997號函即可。

註: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17日公告廢止。

 

 

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內政部86220日台(86)內地字第8678514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界址調整,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吳00國會辦公室85102日清(新)字第009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851128日及8624日兩次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之處分。』暨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有關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在實務執行時,以土地複丈方式,達成分割、交換、合併之連續性作業,涉及土地權利之變動。依上開要點規定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第4點,修正後為第3點、第5點,修正後第3點並已修正條文內容。

 

 

公私共有土地,其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私有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將該共有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

內政部8867日台(88)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

主旨:關於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有無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禁止依同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54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121300號函。

二、查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至該土地之處分或移轉於其他相關法律有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自仍應受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是以,公私共有土地,其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私有部分共有人依上開執行要點將該共有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就公有應有部分而言,有違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內政部894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985號函

主旨:有關黃00先生申請釋示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是否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328日八九府地籍字第8900051020號函。

二、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所明定,揆其意旨在簡化共有土地處分程序。本案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參依上開規定,應受領對象明確,且土地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已修正為第9點。

 

 

部分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依法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898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5895號函

主旨: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59日八九府地籍字第076527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9731日法89律字第02096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16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2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866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期研究專輯,第233235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00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8157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參照)。」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政部904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354號函

主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府90329日九十府地徵字第32526號函。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內政部911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1號函

主旨:檢送研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一、開會時間:91年元月15日(星期二)上午930

二、開會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18樓第4會議室(台北市徐州路5號)

三、主持人:張司長元旭(吳副司長萬順代)  記錄:黃得祐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如出席人員名冊

五、會商結論:

(一)查「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明示,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

(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四)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五)為避免基層地政機關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因對法令條文認知不同衍生誤會,本部將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條文予以修正。

六、散會:下午一時。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標示分割或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內政部911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案經本部本(91)年14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明示,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6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

(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四)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二、副本抄送洪00先生(兼復台端901127日陳情書)、洪00先生(兼復台端91112日陳情書)。

註:內部部業於923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為「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數位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內政部918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41號函

主旨:檢送研商「部分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可否由共有人之一承受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研商「部分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可否由共有人之一承受疑義」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1731日(星期三)上午930

貳、開會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第六會議室

參、主持人:張司長元旭(吳副司長萬順代)  記錄:謝婷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簿

伍、結論:

一、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爭議問題,應請地政司積極循修法途徑澈底解決。

二、於法條尚未修正前,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所指爭點,應先就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一)條文修正為:「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三、基於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以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故對於聲明優先購買之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率共同優先承買。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十)應修正為:「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爾後如涉及行政訴訟案件,宜商請法制單位人員協助撰擬答辯書狀或代理出庭辯論。

五、前開結論二、三請地政司循法制程序辦理。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

內政部9111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號令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上開規定已有準用之特別規定,故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查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定義,當事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其基礎,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作之規定,因而土地法規定之「處分」定義,尚無包括信託行為在內。從而,不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

二、本部88122日台(88)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釋「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權利變更登記」之內容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廢止。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88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停止適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內政部9311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

主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說明:案經函准法務部931116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略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20頁)。該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20頁)。準此,本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停車塔及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95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

主旨:停車塔及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

說明: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及第4項所明定,復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形態,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精神,於該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移轉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本案當事人「00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停車塔後,既已陸續出售予陳00等人,現權利範圍130/144,係屬分別共有,非如一般共有物,僅有抽象比例,如准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與第三人議定全部車位及其基地之買賣條件後,通知陳00等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則陳00等共有人不僅實際使用上無此必要,且恐非財力所及,倘於陳00等共有人均不優先購買時,將全部車位及其基地出賣予第三人,則勢必損及權益,本案停車塔未能完全售出似屬經營問題,是以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說明三所擬「本案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意見辦理。

 

 

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暨相關事宜

內政部953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主旨: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暨相關事宜。

說明:

案經本部於9536日邀請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法規委員會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對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為之新登記,有無排除之效力,宜以法律明文定之。

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權者無效。爰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者,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固應受限制(不得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權利之行使。依同一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其權利。現階段為避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文形同具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應予刪除,回歸立法本旨。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倘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宜洽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意見後,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倘該共有人未受領而為其提存,提存人應於提存書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因該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得逕予塗銷並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疑義

內政部959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

主旨:為部分共有人林00先生等七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所有坐落貴縣00市00段550地號共有土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58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

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同意處分之人數計算疑義

內政部964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268號函

主旨:關於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該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544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915900號函及955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397500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84日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復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合先說明。三、次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由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貴部擬具甲案之意見,應可贊同,惟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處分有爭議時,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有關「贈與稅」乙節,亦經財政部964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復略以:「有關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同意出售共有不動產予公同共有人之一,因買賣雙方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出售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財政部意見。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是本案得將樓敏怡人數及其潛在持分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共有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辦理。另有關依本法條規定出售全筆土地時,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乙節,同意依貴處955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397500號來函說明四所擬意見「比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辦理。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承買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

主旨:關於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否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四辦理,請查照轉行。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76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84日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次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另該部973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函示上開函釋對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在案,本案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三、另依財政部976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同年421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副本及964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釋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如下:

(一)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買賣雙方如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案因與一般買賣登記案件不盡相同,茲將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權利人兼義務人身分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填寫方式如後附範例。

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範例:http://www.land.moi.gov.tw/docuploadfile/1663d.doc

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範例:http://www.land.moi.gov.tw/docuploadfile/1664d.doc

 

 

有關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他共有人以其業已主張優先購買提出異議疑義乙案

內政部979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575號函

主旨:陳00先生等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貴市00區00段三小段531地號土地,他共有人高00先生以其業已主張優先購買提出異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79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313800號函。

二、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土地共有人高00先生既已於出賣通知後10日內,提具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2835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陳00等4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該等人全部土地,並訂於97910日下午2時前往訂約並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則其優先購買權尚不得視為放棄,是本案請參依本部86630日台內地字第8606586號函示意旨辦理。

 

 

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政部981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地上有建物之共有土地,不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受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內政部99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81號函

主旨:有關林00君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貴市00區00段二小段143145151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參照)。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66月修訂四版,頁525參照)。本件系爭土地3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惟其中2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地號145151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準此,該2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832條規定之要件。另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在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有意思表示存在,在雙方(契約)行為則為物權變動之合意(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66月修訂四版,頁98-100參照)。本部80826日法律字第12992號函釋所稱「合意」,即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之設定,意思表示合意一致而言。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乃就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而為規定,但仍須依設定地上權之內容與地上權人合意一致,並訂立書面契約。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所指「合意」與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變更之同意,係屬二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尚不宜准予受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併存之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疑義

內政部997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172號函

主旨:為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併存之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可否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共同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或設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630日全地公(六)字第996086號函。

二、查依本部959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釋,旨揭型態之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或設定時,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除分別共有部分之同意處分或設定定時,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除分別共有部分之同意處分或設定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外,應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部分合意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型態為分別共有,或符合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要件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或設定,方得再與分別共有部分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本案依來函所敘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為13人,惟僅有一人同意就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就公同共有部分,因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人數,自無從與共有部分共有人合併計算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又因未依法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亦無從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合併計算同意處分或設定人數,爰士林地政事務所99士林字096510號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一)所為補正事項尚無違誤。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等登記事宜

內政部998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278號令

一、按部分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等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9729日法律字第0999027538號函略以:…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故如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所有人亦可取得自己土地之地上權,未必產生混同問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為處分時,受讓人並無資格之限制(陳立夫,土地法第34條之1若干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8月版,第114頁),則舉重以明輕,共有人依本條項設定地上權時,地上權人之資格亦無限制。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亦持相同見解可證。又該號解釋之意旨雖僅論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設定地上權』,惟解釋上不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採多數決之方式設定地上權而有不同。職此之故,部分共有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就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共有人之一。』,本部同意上開意見。準此,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且該共有人就自己土地取得之地上權因存有法律上之利益,尚不產生與其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之問題。

二、另參依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至於他共有人得否主張優先設定地上權乙節,因上開條文第4項係就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規定,並未明定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他共有人得以同條件優先設定地上權,故不宜擴張解釋。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101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刪除說明二『另參依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疑義

法務部991012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336號函

主旨:關於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9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040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1條及第2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來函附件信託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4點既已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貴 部認似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部敬表同意。惟此際不生來函所詢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併予指明。

 

 

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執行疑義

內政部9910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81號函

主旨:貴處函為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1012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336號函辦理,兼復貴處同年713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1892000號函。

二、本案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部分及未信託部分之共有土地全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1條及第2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信託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4點既已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惟此際不生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故登記機關於登記案件處理中接獲異議時,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

內政部1001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87號函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揆其立法旨意乃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或建物,依第1項所為處分之結果,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受剝奪,其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應如數給付之,而所稱「連帶清償責任」者,指第1項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他共有人皆負全額給付之責任,並不以其所分得之數額為限,其目的係為兼顧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使得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不致遭到損害(李鴻毅所著土地法論,第19版,第147148頁及法務部92107日法律決字第0920039399號函釋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無對價或補償者,應於契約書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本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中既已記載年地租金額及存續期間,地租給付方法為每年地租1次給付,第1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第7個月內支付,以後每年給付日為相同日期,及未會同義務人應得對價,如未收受予以依法提存法院,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且申請人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字樣,則他共有人權益已獲得保障,爰基於申請登記之共有人依法對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皆負有全額給付之連帶責任,本案依約義務人之對價於申請登記時尚未屆清償期,得免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予以受理登記。

註: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已修為第8

 

 

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內政部101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

一、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10114日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二、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適用;另本部998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278號令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者釋疑

內政部1013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2671號函

主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者,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謝00先生10138日請願書、同年月26日請願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101320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2360號函辦理。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均係稽徵機關在不影響遺產稅款徵起之前提下所核發,故於有旨揭情形,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提存者,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除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外,亦得檢附上開條文所定之遺產稅各類同意移轉書(例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均屬之)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本部刻正通盤檢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未來該要點第10點第4款將配合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明確。惟於上開執行要點完成修正前,為利辦理旨揭情形提存事宜,對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提存人得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因應。

三、副本抄送謝00先生,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完(免)納證明文件是否包含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疑義,前曾經財政部以1006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22760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檢送該函影本乙份供參。

抄件:財政部1006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227600號函

主旨: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完(免)納證明文件是否包含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062日北院木100取勇1310字第1000007084號函。

二、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移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規定,同法第42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可持憑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核發上開證明書之目的,均係在遺產稅款可得確保徵起之前提下,得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不以繳清稅款為必要。是以,本部前以991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2371號函建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內政部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為領取提存款之條件前,仍准持持憑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金。

三、稽徵實務上,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類型係依個案情況而有不同,例如:遺產稅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依本部747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核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或遺產稅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1條所定之徵收期間,依本部781013日台財稅第780647922號函核發「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需於遺產稅款繳清前辦理產權移轉,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供確切納稅擔保,准予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上開證明書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

四、檢還被繼承人000、000、0003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計3紙,請查收。

 

 

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

內政部1018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1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1820日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

壹、時間:101820日(星期一)上午0930

貳、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8樓第2會議室(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

參、主持人:林常務次長慈玲       記錄:周宛頤

肆、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報告事項(略)

柒、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土地共有人為共有土地進行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請求管理、分割共有物,如無法提憑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須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一案,提請討論。

決 議: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敘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案由二:有關土地共有人死亡或為辦理多代繼承登記,申請多代繼承人戶籍謄本,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一案,提請討論。

決 議:由申請人檢具第2類(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並由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為土地繼承人後,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案由三: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一案,提請討論。

決 議:請民政司洽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瞭解實務運作情形及滯礙難行之處,於2個月內會商相關機關研議解決方案。

捌、臨時動議

案由一:有關神明會申報案,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其中所稱「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民眾認為是指所有信徒本人全戶謄本,戶政機關則認為應指信徒名冊上所有信徒本人個人謄本,因認知不同易有紛爭一案,提請討論。

決 議:請民政司於1個月內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議解決方案。

玖、散會(中午1230分)

 

 

有關具土地共有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1018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函

主旨:有關具土地共有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18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1號函附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會議紀錄辦理。

二、迭獲民眾陳情,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因未能提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辦土地登記,為妥善解決實務問題,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對具有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補充規定如下:

(一)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敘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二)有關土地共有人死亡或為辦理多代繼承登記,申請多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檢具第2類(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並由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為土地繼承人後,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三、至有關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申報,須用派下員或信徒戶籍謄本一節,本部另案研議中,俟獲致解決方案再函送補充規定。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為私人所有時,應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3條等相關規定之拘束

內政部10111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85號函

主旨:有關貴局為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處分,建議修正該法條執行要點第4點及本部8867日台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101118日營署都字第1010072084號書函(如后附)辦理,並復貴局10110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3694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69625日台內字第7172號函核釋有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出售予興建事業人、761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有案,是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之處分出售,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行政院函示規定辦理。準此,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法既未全面禁止私有,自不宜一律認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限制,從而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於限制出售對象之規定下,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

三、至於貴局建議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點,就公私共有土地,規定應先辦理分割後,其餘私有部分再行處分,及併同修正旨揭函釋乙節,查上開執行要點仍本部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第4點僅規範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故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並無公私共有土地應先就公有部分辦理分割之規定時,尚不得逕以其執行要點限制共有人之權利。次查本部旨揭88年函,係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核釋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亦即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其處分時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至於該共有土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自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爰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為私人所有時,仍應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3條等相關規定之拘束。

 

 

無編號之固定攤位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

內政部1029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84765號函

主旨:貴局函為實際使用狀況為無編號之固定攤位,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88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2356400號函。

二、按「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明定,復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形態,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非如一般共有物,僅有抽象比例,如准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與第三人議定全部車位及其基地之買賣條件後,…,將全部車位及其基地出賣予第三人,則勢必損及權益,本案停車塔未能完全售出似屬經營問題,是以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說明三所擬『本案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意見辦理。」前經本部95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有案,又查上開函所稱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尚非以停車位型態為限,倘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攤位,亦得屬之(本部951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及984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令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貴局來函所述本部968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20號函,係指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而實際使用狀況為無編號之固定攤位建築物,與本部上開9513日函所稱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情形有別,爰以該函復請貴局另洽貴府都市發展局洽詢其是否屬區分所有建物,並予認定有無旨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案建物性質是否屬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或區分所有建物,及有無旨揭規定適用,因涉及個案事實審認事宜,請參酌本部上開函示本於職權卓處。

 

 

他共有人之一死亡,部分共有人仍需俟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內政部1039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85號函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考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條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全部處分後,已死亡之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將不存在,要求其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故為簡化登記程序,該款明定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部分共有人始得直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並無影響土地共有人間共有權利之存在,自不得援引適用。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5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6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0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81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82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允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第85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110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未成年之未婚母親,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內政部531028日台(53)內地字第156579號函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531015台(53)函民字第5640號函「: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86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申請人之母迄今尚未滿20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1091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1094條第1款規定,以與其通居之祖父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8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同居之祖父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將其土地出售與其母

內政部6518日台(65)內地字第662602號函

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其土地出售與其母之法律行為,如已得法定代理人(其父)之允許,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地政機關可准辦理移轉登記。

 

 

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備考欄

內政部85722日台(85)內地字第8580297號函

主旨:關於賴朝0持憑台灣00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申請禁治產人賴金0所有坐落00縣00鄉00段773地號等土地及建物未經法定監護人所為之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531585地一字第13773號函。

二、本案得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551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6222號函說明所擬「由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登記機關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備考欄即可。」意見辦理,茲檢送該函影本乙份供參。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551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6222號函

一、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所明定。本案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就禁治產人之不動產為必要之處分乙節(禁止賴金0未經法定監護人同意所為之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應得由申請人檢附登記申請書及民事裁定書等相關文件申辦禁止處分登記,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之記載例應屬可行。

二、另查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不動產之處分,應由法定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辦理,是以,如在地籍資料能夠顯示禁治產之情形,同樣亦可保障禁治產人之財產權益,故本案倘無法依前開說明二辦理登記,似可由監護人持民事裁定書,登記機關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備考欄即可。

註:電腦化作業後,原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修正為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修正後為第136條。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未成年子女未繼承不動產,法定代理人仍應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章

內政部8871日台(88)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主旨:關於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中,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切結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524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396700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略謂「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復按司法院秘書長79620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均屬處分行為。

三、次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分為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部為執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兼顧登記實務作業之考量,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綜此,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該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禁治產人辦理抵繳稅款登記,如監護人非屬同居祖父母,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

內政部894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199號函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1條著有明文。本案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本案禁治產人某甲,監護人為其子某乙,經監護人與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請求以抵繳稅款同意書替代親屬會議允許之文件疑義。

 

 

向地政機關申辦受監護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取得法院之許可

內政部9812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3026號函

主旨:有關監護人於民法修正前,已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並簽訂物權契約完竣,於民法修正後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否再依修正後民法第1101條規定取得法院許可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98129日全地公(五)字第980573號函。

二、查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5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目在於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明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另查有關法規之適用,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明。而該法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準此,登記機關自民國981123日起受理民眾申辦有關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含981123日以前訂定之契約),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程序,要求檢附法院許可文件辦理登記,俾資適法。

 

 

有關輔助宣告登記及輔助宣告之人處分相關事宜

內政部998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

主旨:有關輔助宣告登記等相關事宜,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9813日建北祺字第10081301號函。

二、查「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前經本部85722日台內地字第8580297號函釋有案,故參依上開規定,輔助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輔助宣告之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輔助宣告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三、復查「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所明定,是登記名義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自應要求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

四、本案經電洽00市00地政事務所稱,該所受理李00先生9976日申請書時,因該案關於法院選定輔助人部分尚處於抗告期間,故無法為適當作為,併予敘明。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5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91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1093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2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1106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2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6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民法第1097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5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1099條、第1101條後段、第1103條、第1103條之1及第1104條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3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法院有另為選定外,仍應以民法所規定之順序為準

最高法院901220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

一、裁判要旨: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

二、考考法條:

民法第1094條、第1111條、第1113條。

 

 

受監護人財產之處分,除有民法第1105條規定情形外,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

內政部5451日台(84)內地字第177025號函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54)年619日台(54)函民字第3692號以:「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1132條之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決定之。至受監護人現年11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已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註:民法第1105條已於97523日公布刪除。

 

 

監護人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不因受監護人無親屬在台,而免經親屬會議允許

內政部5757日台(57)內地字第271711號函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本件監護人雖係法院裁定所定,但其對未成年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仍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受監護人無其他親屬在台,而免經親屬會議允許。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10310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2333號函停止適用

 

 

監護人檢附親屬會議允許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土地之文件,申請登記時,應加附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印鑑證明

內政部82920日台(82)內地字第8280993號函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分為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所明定。是以,監護人檢附親屬會議允許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土地,應加附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印鑑證明,以符上開規定。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修正後為第44條,民法第1101條已於97523日修正。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協議分割移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861016日台(86)內地字第8610213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86106日法86律字第036779號函略以「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960號解釋參照)。本案禁治產人曹0月與其母(曹0月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衝突,依上開說明,似應以次順位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準用第1101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及其順序,民法第1111條已有明定,有關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以次順位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註:民法第1101條、第1111條已於97523日修正。

 

 

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893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3756號函

按法務部88324法(88)律字第001476號函示略以:「民國85925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其第1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係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同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1089條及第1055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說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成年人李00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賀00訂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有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者,無須經由法院之選定

內政部902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3286號函

主旨:有關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分割繼承,因涉自己代理而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法院選定監護人遭駁回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026日法90律決字第048711號函辦理,並復台端89920日陳情書。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前開函略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則親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財產法上代理行為自應受到限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4號判例、本部831122日法83律決字第25605號及86106日法86律字第036779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本件未成年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分割繼承,因涉財產法上之自己代理,依上所述該部分法定代理權應受限制,即該財產法部分親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定監護人,有應為監護人者(依來函資料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應即按法定之順序就任監護人職務無待法院之選定。又該法定監護人僅能管理未成年人財產法部分之事務,至於身分法部分之事務,仍應由為其親權人之母處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監護人係法院選定者,其代理受監護人分割遺產、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檢附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有關文件及身分證明

內政部906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

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監護人之選定案件,按「一、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094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生父或生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1101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其為協議分割遺產者,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者,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二、依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毋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其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由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適當欄上自行切結負責。」前經本部81728日台(81)內地字第8182453號函釋在案,惟民法第1094條已於89119日修正第1項監護人之選定順序(修正後之選定順序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該項所選定監護人資格之認定,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尚無須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另民法第1105條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1101條後段…之規定。」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參照法務部82412日法82律字第06834號函釋意旨),故本部上開81年函釋應予以廢止。至於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選定監護人,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者,應檢附法院選定之有關文件及所選定監護人之身分證明申辦登記。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產生先後順序,係採先法定、次指定,再法院選定為之

法務部90720日法90律決字第026352號函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產生,係採先法定、次指定,再選定監護人之次序。本件蔡楊00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00先生之監護人,如確定無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該遺囑為合法有效時,即難謂以該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為無效。

 

 

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事宜

內政部9096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47號函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76日府民戶字第94254號函。

二、案准法務部90823日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3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如附件影本),有關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申辦監護登記案,請依照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919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220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書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917日申請書。

二、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960號解釋參照)。本案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異衝突,依上開說明,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另變更戶籍登記並非任法定監護人之要件,故未辦竣戶籍變更登記,尚不致影響其為法定監護人之資格。以上供參,台端倘尚有疑義,請檢具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洽詢。

 

 

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法務部10031日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函

主旨: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請惠予轉知所屬各級主管機關、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金融機構及會員,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成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

  (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

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2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部992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附件1:司法院秘書長992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

主旨:有關貴部函轉內政部函詢有關民法981123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115日法律決字第0999001833號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及第60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雖同法第609條之11項規定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惟該條立法理由三說明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是法院所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

附件2:法務部992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

主旨:有關民法981123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111日台內戶字第0990007958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2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略以:『…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及第60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雖同法第609條之11項規定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惟該條立法理由三說明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是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內政部1003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54號函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法務部1006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函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朱00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0428日台內戶字第1000083917號函。

二、按民法第1091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故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三、查本案兒童原為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母廖00之親權,業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之情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故有依民法第1094條設置法定監護人之必要(法院判決理由並曉諭在案);嗣該童之母與朱0正結婚,倘朱君確為該童之生父,則該童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1064條參照),朱君並取得對該童之親權。從而,朱君如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似無續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四、然鑑於本件個案之特殊情事,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重大,是戶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前,宜先行通知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又該童母親如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並告知該童母親考量是否向法院提起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民法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生母再嫁或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一戶,該生母不因此而喪失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內政部86123日台(86)內地字第8610853號函

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代理權發生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81286地一字第47513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61022日法86律決字第036125號函略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觀之,是否不能行使負擔監護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均須就個案具體認定之,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榜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三、本部7382日台(73)內地字第248913號函見解,因與說明二意旨不合,應予停止適用。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內政部87528日台(87)內地字第8782219號函

查民法親屬編第1051條及第1055條業於85925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部511113日台(51)內地字第97462號函以:「…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夫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係依民法修正前上開條文所為之核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未合,應自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

內政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

主旨:關於林00代理賴00等三人申辦00市00區00段99地號土地及23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102287地一字第57504號函。

二、按859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時,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其立法精神旨在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是本案有關林00代理賴00等3人申辦00市00區00段99地號土地及23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意貴處所擬意見,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惟倘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意思不一時,仍應依同法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辦理。

三、本部7698日台(76)內地字第531204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未成年人之母為契約相對人,得由其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

內政部88210日台(88)內地字第8802864號函

主旨:關於顏00君代理蔡00辦理台北市00區00段一小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及1584建號建物贈與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126日北市地一字第8820162400號函。

二、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1089條第1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時,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00君代理蔡00辦理台北市00區00段一小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及1584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參照),惟本案贈與人之母(受贈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未成年子女未繼承不動產,法定代理人仍應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章

內政部8871日台(88)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主旨:關於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中,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切結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524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396700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略謂「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復按司法院秘書長79620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均屬處分行為。

三、次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分為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部為執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兼顧登記實務作業之考量,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綜此,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該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政部88816日台(88)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釋規定辦理。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

內政部891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26651號函

主旨:有關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是否應於登記申請書用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8122888府地籍字第220546號函。

二、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所明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為受意思表示。」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如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自應予以受理。

 

 

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893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3756號函

按法務部88324日法(88)律字第001476號函示略以:「民國852925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係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同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1089條及第1055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說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成年人李00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賀00訂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贈與之不動產時,免再由法定代理人同意

內政部924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主旨:有關父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地政機關應如何受理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328日基府地籍字第0920026624號函。

二、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8195日法8113341號函釋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三、另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擔保物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3頁參照),併予說明。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訂立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時,應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978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

主旨:有關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遺產分割,因涉財產法上之代理情形,究應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或第1094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725日南市地籍字第09700738550號函。

二、查965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另建議本部902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3286號函及906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停止適用或部分修正乙節,本部已納入研商編印「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時,一併討論。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廢止後,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由法官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

司法院99210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03945號函

主旨:「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210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03943號令發布廢止,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辦法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參照),其內容因991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51號令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廢止。

二、上開辦法廢止後,有關民法第1086條第2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原第5條參照),由法官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繼承人與其父或母為遺產分割協議,該特別代理人需否於登記申請書切結乙案

內政部1016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65號函

主旨:有關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繼承人與其父或母為遺產分割協議,該特別代理人需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切結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1613日(101)佳坤字第0101061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修正說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旨揭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因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爰明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宜比照辦理。惟具體登記個案之審查,係屬不動產所在縣(市)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台端如尚有疑義,請逕洽該管機關瞭解,以資明確。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1035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11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公司法第59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23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

 

代理之權限

最高法院90111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一、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之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二、參考法條:民法第106條、第550條。

 

 

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未回復,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尚不得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

內政部46613日台內地字第114627號函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1083條前段觀之自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令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不母之父母尚與該為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1194條第2款之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為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1103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父母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農漁會理事長向其所屬之農漁會貸款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內政部771216日台(77)內社字第661174號函

主旨:農漁會理事長是否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得向其所屬之農漁會辦理抵押貸款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77810日府財二字第156113號函。

二、農漁會理事長向其所屬之農漁會辦理抵押貸款,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免有自己代理之情事,其申請書權利人可由常務監事代理之,不必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1619日台(81)內地字第8187325號函

主旨: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不予受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51181地一字第5885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151381高市地政一字第5432號函辦理。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惟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因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於申請書上記明上開註記,亦不得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預告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政部81923日台(81)內地字第8111740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8195日法律13341號函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是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預告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依上開法務部見解意旨辦理。

 

 

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政部82422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

主旨:關於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法第106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23182北市地一字第05673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2412日法8206834號函:「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1176條之1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3125日台(83)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

主旨:關於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382683地一字第50060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1122日法83律決25605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300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92頁、第29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劉君於82721日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某甲、某乙等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5428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14號函

主旨: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乙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蕭00君8522日申請書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5416日法85律決0880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前經本部84527日法84律決字第12144號函復貴部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頁至第369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4冊」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以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所購置數區分所有建物除登記為自己名義外,以基於未附負擔贈與之意思,登記予數未成年子女,使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者,因係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故應認其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

內政部898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故本案既經本人許諾,如當事人間無爭執者,登記機關應得受理之。

 

 

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899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

主旨: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之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81989府地籍字第228470號函。

二、查關於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疑義,前經本部85121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730號函准法務部851126日法85律決30111號函:「本案4名未成年子女以其同居之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父協議分割遺產,因其祖母並無繼承權,參照本部82412日法82律字第06834號函釋意旨,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來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顯示,有關現金三萬元部分由未成年子女各取得四分之一,而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則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000一人取得,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在案。

三、本案3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祖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案情與本部85121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730號函釋案例雷同,仍請參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與自有之共有土地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92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866號令

主旨:受託人就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與他共有人共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應依信託本旨指示辦理(信託法第18條、第22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本案信託財產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信託標的變更,自應於取得後之信託標的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規定辦理。至受託人就受託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尚無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贈與之不動產時,無雙方代理限制之適用

內政部924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主旨:有關父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地政機關應如何受理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328日基府地籍字第0920026624號函。

二、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8195日法8113341號函釋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三、另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擔保物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3頁參照),併予說明。

註:民法第860條業已修正。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內政部946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版,第368頁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4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15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885月第8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務部上開函所明釋,本案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關於民法第106條適用疑義

法務部民國9511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042號書函

主旨:關於民法第106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51011日台內民字第0950157767號書函。

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為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既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王鐸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9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準此,來函所詢問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寺廟負責人為同一人,其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寺廟名下,有無民法第106條適用疑義一節,因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授之契約,本件就受贈人寺廟而言,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

 

 

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該廟負責人為同一人,於寺廟辦理登記時,應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

內政部95121日台內民自地0950185211號函

主旨:關於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該廟負責人為同一人,於寺廟辦理登記時,其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寺廟名下,應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乙案,惠請轉知各地政單位,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5927日屏府民禮字第0950191739號函暨法務部9511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042號書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6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本件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該廟負責人為同一人,於寺廟辦理登記時,其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寺廟名下,因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授之契約,就受贈人寺廟而言,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

三、影附法務部上開函乙份,請參考。

附件:法務部民國9511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042號書函(略)。

 

 

遺產管理人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訂立分割協議書,由遺產管理人一人繼承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

法務部96213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123號函

主旨:關於函詢遺產管理人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訂立分割協議書,由遺產管理人一人繼承,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512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5852號函。

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82913版,第368頁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本件依來函說明三及附件所述,被繼承人王00於8412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00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於89329日死亡,而王00之合法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由王00繼承人之一王00為遺產管理人,茲王00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就王00繼承事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揆諸首揭說明,實有違首揭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三、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如有違背上開職務之行為,致繼承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何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有關遺產管理人與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屬上開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政部9610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函

主旨:關於受託人得否以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6104日法律決字第0960030552號函辦理暨復貴府96727日府地籍字第0960165778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本部918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係認為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與本案係先辦理信託後,再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乃屬二事。又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準此,本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該條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又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訂立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時,應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978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

主旨:有關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遺產分割,因涉財產法上之代理情形,究應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或第1094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725日南市地籍字第09700738550號函。

二、查965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另建議本部902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3286號函及906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停止適用或部分修正乙節,本部已納入研商編印「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時,一併討論。

 

 

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父母之一方復不能行使代理權時,該贈與得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987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530號函

主旨:有關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父母之一方復不能行使代理權時,該贈與得否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8629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8000982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之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法務部8541685法律決第08801號函參照)。

三、參照上開法務部之見解,關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於父母之另一方不能行使法定同意權時,倘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其贈與係無負擔,無行為能力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者,同意依貴處所擬意見,由贈與人代理受贈之無行為能力子女會同於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登記。

 

 

核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相關規定

內政部101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

一、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10114日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二、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適用;另本部998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278號令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976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1035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11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1106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民法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民法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民法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民法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民法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37條:

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未回復,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尚不得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

內政部46613日台(46)內地字第114627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釋復略以: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1083條前段觀之自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2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註:民法第1094條已修正,法定監護人選定方式業已修正。

 

 

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由同意處分之會員簽註負責

內政部771028日台(77)內地字第643337號函

主旨:關於貴處建議簡化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申辦土地登記之審查程序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791377高市地政一字第16571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申辦該項土地登記時,自應檢附其處分確經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至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是否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由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簽註並蓋章負責。」

註:民法第1101條已於97523日修正。

 

 

監護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規定不符,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內政部831027日台(83)內地字第8313382號函

主旨:關於方哲0先生代理韓佳0等人申辦被繼承人關瑞妹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381883北市地一字第25320號函。

二、經函准法務部831014日法8322263號函以:「(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國籍法第2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不在此限。』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闕瑞0原為印尼人,嫁予中國人韓勝0為妻時,是否依印尼法律保留印尼國籍抑或未保留印尼國籍而取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死亡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尚未明確。如其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固有我國法律之適用,不發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問題;如其死亡時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其繼承人因依我國國籍法第1條第1款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自仍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本件未成年人韓0宏、韓0利之監護人分別為印尼人關玉0、關瑞0,其監護事項依上開規定,仍以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三)『查未成年人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人子女所有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與父或母時,而訂立契約及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094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生父或生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1101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其為協議分割遺產,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者,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前經貴部81728日台(81)內地字第8182453號函釋在案(本部81210日法81律字第01688號、81623日法81律字第09220號函照)。依我國民法第1194條第5款規定,無同法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順序之人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而親屬會議之組成則應依同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第1131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第1133條規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本件依來函所述,未成年韓0宏、韓0利與其父韓勝0、兄韓0達、姊韓0君同為被繼承人關瑞0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其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且經其決議分別選定關玉0、關瑞0為韓0宏、韓0利之監護人,符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者,其為合法之監護人,固無疑義。惟關玉0、關瑞0為監護人後,復兼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行使其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權,其親屬會議之組成顯與上揭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733頁及第74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473頁至第482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90頁及第500頁暨貴部74520日(74)台內地字第316631號函參照)」。

三、按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親屬會議之組成與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四、前揭本部74520日台(74)內地字第316631號函業於本部8157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時予以停止適用。

註:民法第1094條已於97523日公布修正,法定監護人選定方式已不同。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內政部985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339號函

主旨: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有無民法第1101條有關監護人代受監護人為不動產處分應得親屬會議允許規定之適用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84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505號函辦理,暨復貴府98325日府地籍字第0980046578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例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增訂第2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杜爭議。次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後段明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於981123日修正施行前均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與上開民法第1086條情形迥然不同。準此,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至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究為選任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請逕洽該院後,依上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

 

 

公證之法律行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主旨:

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早已完成之時效事實,法院無從予以公證

司法行政部67316日台67函民字第02302號函

公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公證之時效事實,係指當事人對於現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言。其早已完成之時效事實,則無從予以公證。

一、查公證法第26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因此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公證書之內容,若須調查證據並依所得心證始得認定之事實,則與法院受理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程序無殊,尤非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之公證程序所當為。

二、本部66330日台66函民字第2578號函所示:請求人以其占有第三人土地建築房屋已數十年,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固屬不應准許,惟若當事人係請求就現在「以所有之意思」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動產」或「未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公證者,公證人即得就請求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此項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迴不相同。

三、公證人辦理請求公證占有不動產事實之事件時,宜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繪其測量圖存卷,以期詳確。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內政部88122台(88)內中地字第8823888號函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881115日法(88)律決字第045122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秘書長881110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27638號函略以:『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君為我國國民,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疑義。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復意見。

 

 

申辦不動產移轉、設定或變更登記,不論契約是否業經公證,地政機關均應予受理

內政部895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78號函

主旨:有關民法新增條文第166條之1於本(89)年55日施行後,登記機關於實務上應如何執行疑義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查民法新增條文第166條之1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地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未依前項規定公證,而拒絕受理登記之申請。至對此項申請應如何辦理登記,宜由地政機關本其職權處理。」,是以,民法第166條之1列入民法「債編」,係針對債權契約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持憑物權契約申辦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登記,不論其契約是否業經公證,地政機關均應予受理,至其債權契約是否公證,僅訴訟上效力之認定。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法規中涉及「法院公證」之條文,適用時應解為包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在內

司法院秘書長90101790秘台廳民三字第25398號函

主旨:本(90)年423日施行之公證法採法院與民間公證人雙軌並行,各機關主管法規中涉及「法院公證」之條文,建請修正為「應經公證或認證」,或於適用時解為包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認證書在內,以利公證新制施行。請查照並轉行查照。

說明:

一、一公證法規定,民間公證人係經本院遴任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其依法作成之公證文書視為公文書,作成文書之效力、收費標準、執行職務應遵守事項、所受監督均與法院公證人同。

二、首批由曾任法院公證人、法官或檢察官轉任之民間公證人,已於八月底起,陸續於指定隸屬之地方法院登錄執業,至105日止,全國已有15位民間公證人分別在臺灣臺北、桃園、臺中、嘉義、高雄及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民服務(名冊如附件,亦可至各地方法院或本院網站查詢)。

三、公、認證業務與人民日常生活或機關許多業務息息相關,例如出借款、不動產租借、宿舍使用借貸、保險箱開箱等,都可利用公證制度來強化其證據力,預防紛爭發生;若進入訴訟程序,亦可減少提出相關證明所需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此外,出國留學、移民、投資、結婚時,國外要求提出之學歷、資力、出生、單身等證明,亦多須經我國公證人認證,才接受該文書。

 

 

民間公證人作成之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毋須行文法院求證或要求印鑑備查

內政部924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18號函

主旨:有關申請人持憑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本部前以915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3285號函送「研商地政業務因應戶政機關廢除印鑑證明替代方案」會議紀錄予貴會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上開會議結論二(二)2決議為:「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但審查時如有疑義者,得於司法院『各地方法院所屬間公證人登錄名冊』網頁(略)查閱民間公證人聯絡資料並予連繫查對。」,是申請人持憑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登記,登記機關應依上開決議辦理,尚毋須逐案另行文法院求證,亦毋須將民間公證人簽證之印鑑或簽名式樣送交各地政機關備查。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為防杜偽冒民間公證人,請配合向民眾宣導查詢並選擇經司法院遴任、得執行職務之民間公證人

內政部9884日台內地字第0980146074號函

主旨:為防杜偽冒民間公證人乙事,請配合向民眾宣導查詢並選擇經司法院遴任、得執行職務之民間公證人,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8728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15270號函辦理,並檢送前開函影本乙份。

二、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619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614900號函(諒達)略以:「該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日前接獲民眾電話表示,其夫與承租人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過程中,因承租人屢有要求提供其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異常舉動,使其對承租人簽約之真意有所存疑,遂於簽約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該民間公證人之資料,依該院查復結果雖有該民間公證人,惟登載之事務所與簽約之地點不同,恐已遭人詐騙。嗣經松山所協助告知相關保全措施,並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會同其妻辦理預告登記時,經該所審查  發現案附權利書狀係屬偽造,真正權利書狀應已遭人調換。」

三、有鑑於本案係歹徒在偽冒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被害人簽訂租約,被害人因著眼於該公證人之公正性而降低其戒心,使得歹徒輕易取得被害人之權利書狀及相關證件並作非法使用,本部爰於98629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20485號函建議司法院加強宣導,使民眾能辨識真正民間公證人,防範類此事件之發生,以維民眾財產安全。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以前開函表示,該院業編印「公證制度宣傳海報」予各縣市政府及各地方法院等於適當處所張貼,以增進民眾對公證制度之認識;又經該院遴任、得執行職務之民間公證人之姓名、所屬法院、遴任證書字號、核定外文種類、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執行職務範圍(辦理公證及認證或僅辦理文書認證)等資訊揭示於該院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6.asp【業務宣導/公證業務/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登錄名冊】),請配合向民眾宣導查詢管道,以防範偽冒情事。

 

 

信託法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79條之13項: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7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九)款:

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項。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

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信託登記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得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91027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一、裁判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參考法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欠稅土地強制執行如需分割,應由法院囑託為之

內政部7632日台(76)內地字第479915號函

按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其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土地複丈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既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未附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其申請欠稅土地分割登記,與前揭規定不合,原不應受理。惟本案既係因欠稅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基於配合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該管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參照)。

註:土地複丈辦法已停止適用,原辦法第3條業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修正後為第29條。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政部88825日台(88)內地字第8809616號函

主旨:有關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可否由拍定人領取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81787地二字第69582號函告貴府87121887府地用字第256516號函、該處884788地二字第15980號函報貴府88331日府地用字第060219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8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復:「按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故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土地,一經政府公告徵收,除於公告前業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外,應即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其已拍定者,依土地法上述強制之規定,亦不得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撤銷已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改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執行之,有本院82812日(82)廳民二字第15217號函可參。」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

三、檢送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請貴府轉知本案土地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依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辦理。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政部897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203號函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88825日台(88)內地字第8809616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8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債務人死亡,其所遺財產,應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機關始得繼續執行疑義

法務部10033日法律字第0999047457號函

主旨:所詢債務人死亡,其所遺財產,是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機關始得繼續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91020日行執一字第0996000457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之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8期,第23頁、第24頁參照)。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第2項)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對於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外(此時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條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司法院716171》廳民二字第417號函,司法院72413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司法院74102374》廳民二字第814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至第147

 

 

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

內政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

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38年請求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書雖其消滅時效已完成,惟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申請土地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

 

 

日據時期和解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應於1個月內為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591211日台(59)內地字第394814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591118日台59函民字第8340號函略以:「查本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書內所載1個月之期間,應認係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間,而非登記人之權利存續期間,似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不能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應訴請塗銷

內政部68321日台(68)內地字第7272號函

民法第880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持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法院判決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未能拒絕之抗辯者,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義務人

內政部69113日台(69)內地字第51066號函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准予辦理,前經本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核釋有案。本案徐00君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

 

 

日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申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

內政部731212日台(73)內地字第280112號函

按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應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故本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辦理登記之抵押權,如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抵押權人不行使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對該株式會社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俟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至日據時期台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行政院741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亦即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本院73418日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三、本此意旨所為「除特定人依法律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外,一般人似無從以原所有權人繼承人身分繼受取得」之核示,尚屬妥適,宜仍予維持。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50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10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於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申請人經地政機關通知申請復權或向國有財產局洽繳施工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內政部75614日台(75)內地字第412684號函

按具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者,即應受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固為法理所當然。惟查本案申請復權者,均需經地政機關審查准其復權後,始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計算施工費,是以,原所有權人如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計繳施工費前,確經地政機關審查並通知其申請復權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洽繳施工費,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應認為已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

內政部761014日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

按消滅時效乃債務人於尚未履行其債務前,可拒絕債權人請求之規定,故如債務人業已履行其債務,或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無時效抗辯之可言。本案申請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應准予受理。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內政部77212日台(77)內地字第574642號函

按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明定,惟既係公務人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本部76319日台(76)內地字第485793號函,係針對登記儲金保留年限予以明定,並非對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重新另為特別核釋。

 

 

權利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有時效之抗辯權

內政部81124日台(81)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

主旨:關於台灣電力公司持憑60年間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173日北市地一字第21478號函,並檢還來函附件一宗。

二、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81826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64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龔有仁(判決確定後死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於民國58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迄今已逾15年,債權人未依據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惟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龔有0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死亡,其財產之權利義務既由其子女龔詠0等人繼承,龔0滄等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復准法務部81117日法律16777號函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件確定判決逾15年後,如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則其請求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部73727日法律字第8579號函之見解應予變更。…」。

三、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見,與本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辦理。

 

 

土地法第219781229日修正前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

內政部835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

主旨:關於7812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8331483府地二字第148027號函、臺北市政府同年2883府地四字第83004327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同年12583高市府地四字第2357號函辦理。兼復貴府82102382府地四字第82083332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以:「二、…。…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0條關於買回5年期間之規定,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8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土地法所定1年之期間,依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應自徵收完畢之日,即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起算。三、本件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乙案,來函並未敘明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因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12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補償規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

內政部86129日台(86)內地字第8512843號函

主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規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財政廳8572485財五字第066363號函辦理,兼復貴省8510185府財五字第166847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51228日法85律決33059號函復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之請求權,似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至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仍請該管機關考慮各項因素,本於權責衡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疑義

內政部89121日台(89)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

主旨:有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721日府地四字第8905913900號函。

二、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乙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91023日法89律字第024010號函以:「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一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宜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救濟之。(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主張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以土地徵收失其效力為理由,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其他請求,則係另一問題。(三)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四)關於另以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乙節,屬立法政策考量問題。(五)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六)倘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行使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因與本部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有關,併同前開問題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依前開說明,因其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本部同意上開會議結論。

三、關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乙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

四、另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有代表公業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之權,端視該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權限或派下全員有無授權管理人行使該項權利而定。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1028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停止適用。

 

 

申請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規定

內政部9032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60號函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王00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重測前貴市000段112地號等2筆土地,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本案於徵收後變更使用有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110日府地四字第9000261300號函。

二、查人民撤銷徵收之請求權,自本部87818日台(87)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始有法令上要件規定及得主張之具體依據;又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前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後,以89121日台(89)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釋在案,該函所稱「自構成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除表明應構成「撤銷徵收」外,尚指出應有依法令「可申請或請求」之要件,是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如其構成撤銷徵收要件之時係在上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作業規定訂頒之日起算。

三、本案於徵收後變更使用有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乙節,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依事實認定之。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1028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停止適用。

 

 

有關請求權時效釋疑

法務部903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死亡並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仍得單獨申辦移轉登記

內政部911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018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因被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之指定人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得否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111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586號函。

二、查「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73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7934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分為本部6854日台(68)內地字第16579號函及887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2901號函所明示,是被告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

三、另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節,查「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一、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81826日(81)秘台廳(一)字第11364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分為本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761014日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及81124日台(81)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所明定,是當事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係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

內政部927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

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二、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人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至於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3項、第4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9011日)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五、本部9062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498號函停止適用。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等疑義

內政部9612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63號函

主旨:為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61122日院臺建字第0960049753號函交下貴府96625日府地發字第09630534110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部967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878號函准法務部96100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略以:「二、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部903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當事人地價補償請求權究係何時得行使,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三、另有關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946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涵意旨參照)。至具體個案如經法院判決,自應受法院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約束,併此敘明。」。

三、查本案類似案例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與上開法務部之見解類似,故本案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意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至本部927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將另案予以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應歸於消滅

內政部972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567號函

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9612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63號函辦理。

二、查法務部9610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本法(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946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意旨參照)。至具體個案如經法院判決,自應受法院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約束,併此敘明。」,故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該權利應歸於消滅。

三、另本部927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說明二,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該公法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取得消滅時效抗辨權乙節,核與上開法務部函釋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核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有關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規定

法務部1012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1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本部903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公布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規定之疑義

法務部1028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主旨:有關1025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1025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1026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118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5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5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5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5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5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5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5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停止適用內政部8912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及9032日台內地字第9068460號函

內政部102822日台內地字第1020283067號函

主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法務部1012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在案,本部89121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及9032日台內地字第9068460號函釋內容與上開法務部令規定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提存人已完成對待給付,債務人縱因另案判決確定,禁止其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不影響原提存之效力

內政部7035日台(70)內地字第9567號函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70217日法70524號函略以:「(一)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同時移轉於提存所(民法第603條參照),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履行完成。(二)周憲彥等如認施君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訴請解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釋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

內政部7148日台(71)內地字第73674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未派員出席)、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貴府會商結果:「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

一、訂有三七五租賃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

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提存書難謂對待給付證明書

內政部721018日台(72)內地字第187897號函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所謂「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以證明書」者,係指依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本旨已為給付之證明書而言。故如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謂係該條所定之證明書,從而地政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之塗銷

內政部751023日台(75)內地字第448908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5109日秘台廳(一)字第01717號函略以:「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貴部7426日台(74)內地字第279591號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將補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自亦相應配合辦理。…」本案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者,主辦徵收機關應依上開部函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耕地出租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出租人得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政部78715日台(78)內地字第720457號函

主旨: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出租人得否將該補償地價予以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420日北市地五字第16464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8630日法7812095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件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出租私有耕地因實施區段徵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如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及第2項第1款:『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提出補償,而承租人拒絕受領者,耕地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以提存書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第1款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惟前項補償地價應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辦理提存。

 

 

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

內政部78718日台(78)內地字第723072號函

關於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之非徵收標的抵押權登記疑義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處理意見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628日高市地政一字第13138號函。

本案簡君以其所有甲段616-98616-12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56314日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除登記原債權外,無利息。後因分割出同段616-423616-424號(75年度重測標示變更為乙段3小段4445號,甲段616-98616-122變更為乙段1小段13781379號),原設定之抵押權亦隨同分割轉載;民國77年乙段3小段4445號兩筆土地因徵收而抵押權消滅,徵收單位扣除全部債權新臺幣50萬元;惟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乙段1小段1378137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抵押權人因故無法會同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下,所有權人實無從檢具清償證明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因本件共同擔保原設定之抵押權除原債權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等,為解決所有權人塗銷與徵收標的共同擔保而設定之其他非徵收標的抵押權,擬在徵收單位以所有權人名義附對待給付條件提存補償費之後,由所有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並另以抵押權人名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俟所有權人經徵收單位審核發給證明領取提存物(款),同時由徵收單位出具准許塗銷抵押權之證明函件,交與所有權人申辦塗銷登記。

 

 

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得將補償費先行提存

內政部781016日台(78)內地字第748649號函

主旨:關於奉准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地上權權利價值應如何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612日北市地二字第25422號函。

二、關於奉准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故當事人若對於登記簿上載明之地上權價值有爭議或登記簿未載明該地上權之價值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者,辦理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先行辦理提存,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

三、上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8106日法(78)律17024號函同意。

 

 

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之處理疑義

內政部79120日台(79)內地字第772157號函

主旨:關於奉准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無法協議清償時,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仍請依本部781016日台(78)內地字第748649號函規定,唯如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僅限於被徵收土地之部分者,同意貴處所擬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範圍(面積)後之地價補償費先行發給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將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地價補償費提存待領。

說明:復貴處7914日地二字第88480號函。

 

 

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如無登記管理人或原管理人死亡無法選任時,其被徵收應受領補償費之處理

內政部79524日台(79)內地字第794915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福德祠』或『福德正神』而無登記管理人者,自與另有債權人而不知其為何人或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別,其准予提存顯與法定條件未盡相合。至於原有管理人死亡,因無信徒登記無法選任管理人之情形,自與原無管理人之情形不同,若具有『神明會』之類,『非法人團體』性質者,似可依法辦理提存。至繼任管理人如何產生及登記,係事實問題,於該組織實體上之能力,尚無影響」。查「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類小型祠廟,以奉祀福德神像為目的而設,具有「神明會」之類,「非法人團體」性質,其土地被徵收應受領之補償費,如原有管理人死亡,無信徒登記,致無法改選管理人者,得依上開函意旨依法辦理提存。

二、至於原無管理人者,固與提存法定條件未盡相合,本部同意仍依台灣省政府4596日府民一字第93621號函釋:「無信徒之寺廟,其管理人及財產之變動,應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構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如屬教會團體會員並應會同各該教會)開會議決之方式辦理」之規定辦理。

 

 

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管理人之受取人,如係未向民政機關申辦登記之神明會,其提存不生效力

內政部795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

主旨:關於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盧張00等人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提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420日北市地一字第16118號函。茲檢還擬訂提存書一份暨登記申請案全卷。

二、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515日秘台廳()字第1548號函復:查「神明會觀音佛祖」既未向民政機關申辦登記,其管理人死亡,未經選任新管理人,若在提存書上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記載「神明會觀音佛祖管理人000」,即係以死亡之人為管理人,縱然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加註「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及管理者資格證明文件」,亦難生提存之效力,提存通知書亦無法送達。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徵收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疑義

內政部8041日台(80)內地字第914853號函

主旨:關於依法徵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其派下員可否持法院判決其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確定之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021日北市地四字第48382號函。

二、關於祭祀公業周元0所有土地經依法徵收乙案,經函准法務部80316日法804137號函略以:「申請人周信0雖經法院確認有管理權存在確定,惟管理權存在之訴,似僅係確認周君有管理權存在,並未排除其他派下員選任其他管理人之權利。故其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似宜依該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或依規定選任管理人後,再由全體管理人檢具民政機關管理人變更備查文件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又「至於本件申請人對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似仍有爭執,故以訴請法院解決為宜」。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提存物受取人申請更改附帶條件,應洽提存人辦理

內政部80524日台(80)內地字第921823號函

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僅對於該案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有效力,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不當然發生判決之效力,若訴外之第三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該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自無效力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意旨甚明。來文所提有關提存書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之記載,應否依判決刪除乙節,因該記載乃係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對於受取人領取提存物自行所附之條件,該提存人又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應否刪除,自非得單憑上揭確定判決遽予辦理,尚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著由受取人自行洽請提存人更改所附條件辦理。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時,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獲得協議之處理

內政部818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0740號函

按土地法第2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暨土地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徵收補償有代為扣繳權及提存權。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40萬元,經奉准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既未能就補償地價獲得協議,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並不明確等情,依前開規定,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自得按其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所登載之最高限額40萬元先予提存於法院後,再將剩餘之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

 

 

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得將該債權金額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政部8193日台(81)內地字第8111238號函

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提存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抵押權人已死亡,而土地所有權人擬將其債權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法院,倘若符合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之要件,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第3款之「清償證明文件」。

 

 

釋區段徵收土地之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辦理提存後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政部81111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462號函

本案函准法務部811016日(81)律15517號函謂以:「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326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第2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修正後為第140條,並修正條文內容。

 

 

為辦理徵收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得由提存機關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

內政部811130日台(81)內地字第8115362號函

一、案經法務部811119日法8117459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1113日(81)秘台廳民一字第18168號函略以:「清償提存,係屬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參照)。故受取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秘書長7491674秘台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復內政部意旨甚明。來文所提上揭提存疑義,內政部擬由提存機關依上開意旨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附件1:法務部811119日法8117459號函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11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8168號函略以:「清償提存,係屬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參照)。故受取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秘書長74916日(74)秘台廳(一)字第1677號函復內政部意旨甚明。來文所提上揭提存疑義,內政部擬由提存機關依上開意旨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附件2:內政部81101日台(81)內地字第8112162號函

主旨:台南縣政府為辦理道路徵收案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其清償提存物應如何處理乙案,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191481地二字第81397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及有關資料影本各乙份。

二、按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時,如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本部7815日台(78)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11-(三)34規定「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另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本件台南縣政府為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將補償款提存於台南地方法 院提存所待領,經該所囑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址或聲請公示送達,案經該府函轉戶政機關查復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乃擬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申請公示送達,惟台南地方法 院提存所仍通知縣府取回提存物,以致徵收法定程序無法完成。為順利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加速公共建設用地之取得,本案可否依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意旨,由辦理提存機關或各需地機關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該管理人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滋生疑義。案關民法有關規定及提存疑義,請惠示卓見。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如管理人死亡,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得依其情況不同而辦理提存

內政部8339日台(83)內地字第8303137號函

主旨:關於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死亡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如何辦理提存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32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辦理並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121582北市地四字第40455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32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略以:「二、所詢上揭提存疑義之問題,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經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神明會,如設有管理人者,在民事訴訟上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惟於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未經選任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非訟能力即有欠缺。故提存所受理此類事件,自應限期補正(非訟事件法第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不能以提存機關所載管理人已死亡之「福德祠」或「福德正神」為受取人逕准提存,若於事後發見有此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於逾期不為補正後通知取回。

(二)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是神明會之會產(會田),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準此,上述「福德祠」或「福德正神」,茍依規約或習慣神明會之性質者,於其管理人死亡後,除應儘速選任管理人,俾使依法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得依上開(一)之意旨辦理提存外,遇有左列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自亦得依其情況不同而為分別之處理:

1、會員均尚存,未選任管理人者─以全體會員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本院808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846號函)。

2、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即會產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如國有財產局…等)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受取人為00神明會00特別代理人)。至該特別代理人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完成提存特別代理行為後,如何再查悉神明會之真正管理人或會員,俾憑通知領取,或會員嗣後依法申報,選任管理人,以辦理領取,則屬其與神明會間之另一問題。

3、會員均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遺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

4、會員均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者─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財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第49條及本院81613日(81)秘台廳民一字第8213號函)。

5、會員部分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失蹤未受死亡宣告者─以尚生存之會員及依上述34分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

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仍應由法官或其他承辦人員,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妥適處理。」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申請人以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或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內政部85119日台(85)內地字第8417369號函

主旨:有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債務人受領遲延,清償人依法提存價金後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4101284北市地一字第84036150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41221日法84律決29586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41215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21997號函略以:「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關(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於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此觀之提存法第7條至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其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以及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均非提存所所能過問。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所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故本案申請人以提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或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註:原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4條修正後為第23條、第26條。

 

 

民法第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6條之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民法第460條之1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426條之2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第5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

  第2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

  本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10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

  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

 

 

建築法第45條第2項: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9條:

  依第11條第4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土地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1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

  第1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

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2節(第123條至第153條)

 

 

耕地出賣時,出租人只須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於接受通知後15日內,如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370號判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有優先承買之權,然上訴人於出賣耕地時,祇須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至被上訴人於接受通知後15日內,如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按該條所定,即應視為放棄,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上訴人顯不負有必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上開法條內規定至明,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

 

 

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

司法院5782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4號解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

 

 

土地上雖設定有地上權,但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

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皆在使基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確認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必須出賣人與第三人已有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存在,方得根據該契約所定之「同樣條件」主張先買特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民五庭提

土地法第104條(下稱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須以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土地或房屋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有甲、乙兩說:

甲說: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

乙說:所有人出賣不動產時,但將自己所定價格通知先買權人為已足,不須先有與第三人間之有效買賣契約存在。此就該條第2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一語觀之甚明。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院長交議:

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無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甲、乙兩說:

甲說: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旨在使基地歸屬房屋所有人獨有而予利用,以簡化法律關係。故該法條所稱之出賣基地,應指出賣基地之全部而言,不包括基地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在內。否則房屋所有人既不能單獨取得全部基地而予利用,且妨礙基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與修正漏之土地法精神有所牴觸。

乙說: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104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先於同法第34條之1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基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設定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者,始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訟爭房屋所有人許炳南與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承認,依前開說明,其對該房屋即難謂有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之耕地經政府劃為都市建築用地,倘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該耕地,出租人出售該耕地時,仍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得優先承受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

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出租人之耕地縱經政府劃為都市建築用地,倘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該耕地,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出租人出售該耕地時,仍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得優先承受。

 

 

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若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買受耕地時,另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因之若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買受耕地時,另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土地上雖設定有地上權,但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惟既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自無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本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其內容僅在說明地上權設定之時間及範圍,與地上權人可否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無關。

 

 

土地上雖設定有地上權,但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地上權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縱未在該地上權土地上建屋仍得於日後進行建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土地法之優先承購權,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

上 訴 人   甲00

訴訟代理人   王00律師

被上訴人    乙00等10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00律師

被上訴人    癸00等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12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6年度上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00段00小段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於民國9277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通知書,始知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23項規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誠公司)。旋於10日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同一價格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該存證信函到達7日內與伊之代理人洽詢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不置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下稱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同時,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該房地予伊占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00以次10人(下稱乙00等10人)及癸00則以: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及同小段4-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乃由被上訴人乙00等10人於91年間與但以誠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己00代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乙00、丙00、辛00、壬00、己00(下稱乙00等5人)即於92227日代表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遲至同年79日始表示行使該權利,顯已逾期而喪失其優先承購權。況上訴人於92年間曾出具承諾書同意出售,亦無優先承購權之問題。縱認上訴人尚有該權利,然其僅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仍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卯000、宇00、宙00、I0、A00、寅00、Q00、R00、S00、T00(下稱卯000等10人)或以書狀或到場表示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優先承購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乙00等10人於91102日與訴外人但以誠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以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出售予但以誠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僅其中乙00等5人於922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固不生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尚無逾期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問題。且依證人(代書)洪金泉證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並無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己00或其他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記載;上訴人提交但以誠公司之承諾書,其內容係以上訴人同時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中之六百十七萬五千元,為其承諾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配合辦理過戶之條件。而該條件迄未成就,雖亦不得認上訴人已追認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4-64-10地號土地及五建號建物之全部,上訴人所舉證人(被上訴人之一)卯000證述之內容,又無法證明其中4-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為其所有。則該筆土地除上訴人於575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己00、辛00、壬00、丑00、乙00、丙00、丁00等人同意出售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四分之三。再參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關於4-6地號土地及5建號建物之92年新登字第97350號繼承所有權登記資料及證人洪金泉證述之內容,其餘被上訴人地00等人均經出具相關文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繼承登記。足認同意出售系爭全部不動產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所規定之半數,於法即無不合。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其總價金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房屋之單價。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均以每坪三萬元計價,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及乙00等5人之92227日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所載暨洪金泉之證述內容核算結果,亦見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不動產整體合併出售,以土地一坪三萬元計算,房屋部分未予計價,而未再區分各筆土地、房屋之單價。是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以附表一、附表三之總價共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餘元)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就4-10地號土地部分表示一併買受,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所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難認已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於其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房地予其占有,即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卯000等10人雖於原審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請求表示同意(認諾),惟其等係被上訴人一方之部分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係不利於與其等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尚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為「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總價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一審卷第一宗120121頁);及上訴人於92321日出具予但以誠公司收執之承諾書內載:「茲因但以誠公司科技負責人林00…購買…4-64-102筆土地暨其上之5建號建物1棟,…」等詞(原審上更(一)字第34號卷133頁);再對照代書洪00證述:「…我與甲00(上訴人)本人講電話,我說因為但以誠公司已經決定要買他們的土地,講好4-64-10地號土地都是三萬元一坪,建物因為太老舊,所以不算錢,…甲00當場也是很樂意,他說要賣是要賣…」之內容以觀,足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售予但以誠公司,非祇出售系爭房地而已。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單就系爭房地表示優先承購,於法不合,難謂已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即無違誤可言。至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提存通知書(一審卷第一宗3436頁)記載:被上訴人於92625日共同將其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所分得之價款為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因多次通知上訴人均拒絕受領,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旨,僅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地價金部分,對上訴人為「清償提存」之性質。殊難以上訴人收受該提存通知書,逕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要求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收受該通知之10日內,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縱上訴人確信其未受被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而認被上訴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亦僅生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不生影響(參見本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嗣後行使優先承購權,仍無從准許。況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苟如上訴人主張:乙00等10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應繼分合計僅為九百六十分之二百十七,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要件,且違反民法第759條強制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屬無效云云(原審上更(一)字第51號卷第三宗6064頁)。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因無效而不存在,依上說明,尤無容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餘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423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土地所有權人將出租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關係以外之人時,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內政部40228日台內地字第501號代電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出租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關係以外之關係人,係屬民法之一種無償贈與行為,與農地或基地出賣純屬二事,承租人自不得依照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房屋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疑義

內政部4362日台內地字第37172號函

一、房屋出賣時,極少部分基地之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其優先購買權應對整個房屋行使,不得僅以其基地持分額對該房屋之某一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至其與第三人合資購買時,其地上權登記仍應以該房屋全體共有人為權利人。

二、房屋所佔用極少部分基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項全部房屋及其他部分基地同時出賣時,仍有優先購買權,但不得僅對其所有基地上之建物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倘出賣自願分割出賣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而未得出租人同意者,應如何處理疑義

行政院秘書處45919日台45內字第5194號函

查關於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而未得出租人同意應如何處理一案,台灣省各縣市地政機關於其轄區內之土地,既迄未依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依土地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承租人似應遵照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購,本案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

 

 

租賃基地建築房屋被查封,於基地出售時,基地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購權

內政部5287日台內地字第120712號函

一、案經本部轉准司法行政部本年719日台(52)函民字第4161號函謂:「…按查封之效力僅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被查封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拍定前仍屬於債務人,因此本件建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前,原所有人似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語到部。

二、查本案基地承租人林00其位於承租基地上之房屋雖經法院查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在移轉於買受人前,原房屋所有權人林00對於承租之基地,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承租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耕地,其價金應與出租人書面通知之數額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

行政院521231日台52內字第8789號令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耕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以依出租人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賣典條件為限,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出典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承典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書面通知之數額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始有優先承受權之可言。本案耕地承租人雖於法定期間內答覆出租人願意承買,惟其表示願付之價金顯與出租人通知數額相差懸殊,且又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當地縣政府估定其價額,參照上開說明似可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10249日內地字第10201409113號函轉行政院102320日院臺建字第1020006332號函停止適用。

 

 

公有基地承租人之配偶或子女,除取得合法承租權外,無優先承買權

內政部57226日台內地字第260762號函

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等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案公有基地承租人擬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名義申請優先購買承租土地,除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已依規定取得合法承租人之地位時,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承租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如其出售條件有所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行政院57325日台57內字第2268號令

查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既有明定,如房屋出售條件有所變更,自仍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方為適法。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

行政院5978日台59內字第6098號令

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即與該法條所定者相當,故未成立買賣者固無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問題發生,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4號判例)。本案公有基地承租人蔡0於53年間出賣其所有房屋時,雖曾以每棟五萬價格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並經基地管理機關放棄優先承購權,惟該基地承租人蔡國當時並未將其房屋出售,迨至58年間另以每棟15萬元價格出賣與第三人時,自應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地主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移轉耕地,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買權,惟應訴請法院救濟

行政院60511日台60內字第4168號令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以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為其權利發生要件,附有負擔之贈與與上開出賣或出典之情形有別。惟耕地出租人如有假贈與真買賣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應屬無效。而贈與所隱藏之買賣,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自可行使其優先承受權。本案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法院請求救濟以謀解決。

 

 

國有房屋之基地屬私有者,其所有權人可優先承購該房屋

內政部66822日台(66)內地字第748948號函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法定先買權;至國有房屋之承租人對於國有房屋之出售,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僅於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之。故國有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自應先行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第104條中所謂「同樣條件」,僅指出賣房屋之條件而言

內政部661018日台(66)內地字第756397號函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同樣條件」僅指出賣房屋之條件而言。

附:民政廳6692166民地一字第76號函

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房屋出賣」,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之出賣,本件朱曾00向新竹市公所租用市有土地建築房屋,房屋出售時,新竹市公所(基地所有權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賣與他人之同樣條件「新台幣30萬元」優先購買權,依上開規定,似無不合,至基地租賃權對基地所有權人言,似無價購之必要,且基地租賃權之購買似不能視同買賣房屋之條件,事關中央法令疑義,請核示。

 

 

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第三人,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適用

內政部67111日台(67)內地字第767565號函

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房屋所有人一方所提之條件,即與該法條所定者相當,故未成立買賣者固無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問題發生(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4判例)。本案市有基地承租人張校0於66916日將承租土地上建物與張其0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既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同年920日徵詢貴府是否承購,經貴府函復無意承購,而有張其0申請過戶承租原張校0承租基地,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適用。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政部671127日台(67)內地字第819644號函

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13日及9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例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及該土地可否即能建築使用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

註: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房屋由有優先購買權人與他人共同承購,其優先購買權視同放棄

內政部68521日台(68)內地字第18496號函

本案房屋出售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嗣後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由基地所有權人與另一人共同承買,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地政機關可予受理;至該房屋既係由有優先購買權之人與他人共同承購,其優先購買權應視同放棄。

 

 

以「交換」為建物所有權移轉,基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內政部70126日台(70)內地字第4796號函

按互易者,謂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民法第398條參照)。其為特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而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其為金錢所有權與特定物交換,二者性質有異。故以互易為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基地所有權人似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71319日台(71)內地字第70578號函

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

二、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第1款承租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二)第2款共有耕地之他共有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自行簽註辦理。

(三)第3款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三、重劃區內私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由出賣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74118日台(74)內地字第286223號函

查土地法第107條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觀之,僅以租約未辦終止登記,尚難認定即有租佃事實存在)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首揭二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立法意旨,俾承租人優先承買或承典耕地後,成為自耕農。土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權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惟本案原承租人既已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是本件租約之終止登記,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公有土地經依規定讓售興建國民住宅,該公地之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內政部74322日台(74)內營字第298171號函

按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是本案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既經依同條項規定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則該公有土地之原承租人,自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餘地。

 

 

公有基地承租人出賣基地上建物,基地管理機關不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准予換訂租約,其優先購買權視同放棄

內政部74826日台(74)內地字第328629號函

查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因地上建築改良物出售時,應由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違者以轉租頂替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第1款所明定。(註:修正後該條文已廢除,故現行法條已無此規定)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亦為行政院5978日台59內字第6098號令釋有案。故公有基地承租人將地上建築改良物出售與他人時,固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但公有基地承租人會同建築改良物承受人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約時,基地管理機關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基地管理機關倘不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又准其換約,其優先購買權應視同放棄。(以下略)

 

 

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時,如優先購買權人死亡者,應向其全體繼承人為之

內政部75213日台(75)內地字第384485號函

主旨:關於基地出賣時,原優先購買權人死亡,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4122374地一字第59989號函,並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全宗。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5128日法751121號函復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忠0、林0、李時0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地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土地法第104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出租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7533日台(75)內營字第383140號函

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讓售屬買賣移轉行為,如該公有畸零地上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先徵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

內政部75102日台(75)內地字第444156號函

主旨:貴部函詢三七五耕地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以該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有無優先承受之權?若未先經承租人表示放棄,而該耕地已移轉登記為國有,此項移轉登記是否有效?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如何尋求救濟一案,復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75915日台財稅第7568787號函。

二、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訂有明文。所稱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係以該耕地由耕地所有權人出賣或出典於他人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案耕地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以該耕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出賣或出典有別,應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須徵詢承租人願否承受。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案耕地如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已具取得物權之效力。承租人如對是項國有登記不服,應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國有登記後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修正後為第8條。

 

 

依法徵收或撥用土地,原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751020日台(75)內地字第448506號函

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需要行使公權利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或地上改良物之行為

,土地優先購買權係屬私權事項,須於所有權人出買其所有土地時主張之,兩者性質既不相同,且基於公權效力優於私權效力之原則,依法徵收或撥用土地,原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優先購買權人住址無法查明,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通知

內政部76520日台(76)內地字第503424號函

土地法第104條有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之住址確無法查明,應參照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涉及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檢具證明文件或切結申辦

內政部76821日台(76)內地字第528746號函

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意旨,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合一,並賦予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基地或建物單獨出售時之相互優先承購之權。本案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現承買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如出賣人之繼承人或承買人於訂約後已補行通知,並能檢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購,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內政部77530日台(77)內地字第600068號函

主旨:關於林明0先生申辦共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74177地一字第27707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7511日法777850號函:「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基地出賣』,應包括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於同一法理,各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負擔其義務。因此共有基地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地上權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地上權人即可按該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即該共有人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地上權比例)再與其所設定地上權範圍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之一林明0出賣其應有部分(4296分之2087)之一部分(4296分之1013),地上權人林阿0之優先承買權,依上所述,即可按林明0出賣之部分,即4296分之1013,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再與其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即19.56坪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於林明0所出賣之4296分之1013部分,是否即是地上權設定時林明正之原土地持分,則與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無關。本部同意前揭法務部意見。至林明0出賣其應有部分(4296分之2087)之一部分(4296分之1013),係在法院囑辦查封後拍賣取得者,並非法院原囑辦查封登記之範圍(4296分之1074),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無涉,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內政部78110日台(78)內地字第666754號函

頃據法務部771231日法律22328號函:「本件祭祀公業高豐盛所有之土地,為其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其規約書七、載明:『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參分之貳以上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則其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該規約為之,尚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其後段無須適用,從而亦無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又本件係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其非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法條第4項規定餘地,即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來函所敘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似無庸予以受理云云,本部敬表同意。惟本件公同共有人間如仍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出租之國有土地,地上房屋拆除後成為空地,租賃關係存續中,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時,得准予讓售

內政部78124日台(78)內地字第670333號函

案准法務部前開函稱:「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謂;『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有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後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8點規定,雖得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故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執行事宜

內政部7858日台(78)內地字第699905號函

一、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地,經毗連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一優先購買者,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辦理。

二、經毗連限制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暫不予合併,於該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地之登記用紙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地號土地於某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後,併入某地號土地。」並於該毗連土地之登記用紙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某地號土地於本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後,併入本地號土地。」俟該毗連土地之限制登記經塗銷後,合併成一宗。

三、經毗連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後,合併成一宗。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於民國84712日修正時已刪除,有關土地合併涉及他項權利人權益之處理,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為準

內政部78522日台(78)內地字第706359號函

主旨:郭00先生等申辦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56日地一字第45525號函。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已屬適法,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之(十)所明定。其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承購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具共有人身分,惟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來函所附登記簿影本所載,既已為共有人,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重劃機關通知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重劃機關自可解除契約

內政部78919日台(78)內地字第738955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7894法律15539號函以:「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固然係為擴大農場規模,杜絕標售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後隨即移轉與他人以圖取利益之弊端,惟如有違反上開意旨之移轉行為時,其標售之效力是否受影響,法無明文。又鑑於該類農地之標售及毗連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性質上仍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故其標售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爭議時,似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件00縣政府辦理岸內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00鎮00段163號土地標售時,其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卻於得標後辦理登記前將其毗連之原受分配土地移轉與他人,對其得標是否仍有效或得撤銷,如有爭議,依前所述,似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標售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且購買後土地既尚未辦理登記,倘該管縣政府於通知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已明示其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則優先購買權若不為履行,該管縣政府自可解除買賣契約。

 

 

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人認定應依當時之權利狀態為準

內政部78107日台(78)內地字第744010號函

查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分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優先購買權人之認定,應以公開標售或出售時之權利狀態為準。

 

 

出租人出賣耕地,未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程序者,其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78125日台(78)內地字第752253號函

主旨:關於李00先生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貴處7872878地一字第57979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82578秘台廳(一)字第01857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15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怠無疑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耕地原為甲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由乙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嗣經承租人丙本於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甲、乙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並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甲、乙二人於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丙不生效力,乙並未因登記而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竟由乙以買賣為原因,再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有。則甲雖依另一買賣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其仍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仍及於甲,從而丙於履行判決所定對待給付之條件後,自得持憑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甲、乙間前因拍賣及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至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1項規定,係屬稅捐機關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之法令依據,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何者為準,非屬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事項。

 

 

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

內政部79523日台(79)內地字第794199號函

主旨: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地上權優先購買,是否發生通知效力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根據本部地政司案陳沈00先生等79313日陳情書,並准法務部79411日法79律決4584號函及交通部7957日交郵79字第11647號函辦理。

二、間函准法務部前開函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土地出賣時,該地上權人無優先承買權

內政部791121日台(79)內地字第848199號函

主旨:關於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於土地出賣時,該地上權人有無優先承買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1017日地一字第76653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91114日法7916410號函以:「按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地上權人享有基地優先承買權之規定,須於基地出賣時該地上權尚屬存續期間,始有其適用。如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尚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原地上權人既不再享有地上權,自不得依土地法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

內政部8094日台(80)內地字第8078052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80425日台(80)內地字第915988號函,建請行政院函轉司法院,對最高法院55年度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關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承租人有無優先承受權之內容,作適當調整,經行政院80615日台(80)內字第19625號函復略謂:「…請就土地使用編定及地目變更方面詳行研究檢討,以配合政策」。本案仍請依本部上開函說明二結論(一)辦理。

附:內政部80425日台(80)內地字第915988號函說明二結論(一)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於耕地出售或出典時,賦予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針對耕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而設,如該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性質即非屬耕地,其移轉承受人或典權人之身分並無「能自耕」之限制,亦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其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而言,與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已不相合,況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已有規定,故對於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

 

 

權利人依法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內政部81326日台(81)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

主旨: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84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處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81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籍類解釋函令審查小組建議辦理。

二、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明定。

三、又按司法院秘書長813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2500號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繫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7條第4款,第77條修正後為第97條、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該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適用

內政部851217日台(85)內地字第8511432號函

主旨:關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基地為共有,而部分基地共有人將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該建物所有人時,本諸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得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請查照轉行。

說明: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51118日台財產局二第85025480號函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修正後為第98條。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土地時,其中有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如領取對價補償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內政部87414日台(87)內地字第8704326號函

主旨:有關陳00君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貴市00區00段一小段234地號等3筆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請依說明二會議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32187北市地一字第8720669400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未派員)、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出賣時,其中有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如擬領取對價、補償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優先購買權人拋棄優先購買權,除附具切結書外,仍應檢附其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內政部87511日台(87)內地字第8705210號函

主旨: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附具切結書,出賣人亦已於申請書切結,是否尚需附具優先購買權人資格證明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86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座談會提案決議(四)、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7310日北市地一字第8720401300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4187地一字第1668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415日高市地政一字第4425號函辦理。

二、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意旨,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合一,並賦予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對基地或建物單獨出售時之相互優先承購之權。…如出賣人之繼承人或承買人於訂約後已補行通知,並能檢具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購,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准予受理。」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明定及本部76821日台(76)內地字第528746號函所明釋。故有關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附具切結書,出賣人亦已於申請書切結,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及登記之安定性,申請人仍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第97條。

 

 

已設定地上權之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售土地時,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8799日台(87)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

主旨:關於徐0等6人申辦貴市00區00段四小段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專家學者及省市政府地政處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此係為平衡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權益所為之規定。本案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設定,現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售共有土地予地上權人。鑒於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地上權設定時,少數他共有人並未有優先設定之權利,對他共有人權益之均衡,顯有立法上之缺失,且探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合理利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其為兼顧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乃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本案如由共有人優先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地上權人已取得之地上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受影響。復基於本案土地前後辦理地上權設定及出售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設定及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優先探究其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故本案共有土地雖已設定地上權,於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再行出售其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已修正為第11點。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如未有房屋建築者,即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內政部8968日台(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

主旨:關於地上權人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893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06051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9518日法89律字第014411號函以:「按民國647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乃係房屋出賣時之直接占有人,對其有直接占領關係。倘因該房屋之出售而解除彼此既存之法律關係時,上開權利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顯屬不公,故本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是有本條第1項之規定也。』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地上權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縱未在該地上權土地上建屋仍得於日後進行建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認:『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惟既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自無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該判決並認原審認『搭蓋簡單之鐵架蓋烤漆鐵皮搭棚,充作倉庫,…系爭土地並未由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甚明。上訴人對系爭拍定之土地,當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此外學者亦認基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建築者,當難釋為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2年修訂版,第508頁),綜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修正理由、司法實務見解與學者見解,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如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仍無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部分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依法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898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5895號函

主旨: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5989府地籍字第076527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9731日法89律字第02096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16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2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866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期研究專輯,第233235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春同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切結自行負責(貴部8157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參照)。」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之審核認定方式

內政部899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270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之審查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貴府8962889府地籍字第8900050464號函。

二、關於本部8968日台(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略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如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仍無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乙案,所謂地上權人於該基地上如未為房屋建築便無該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乙節,地政機關應如何審核認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分別明定:「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準此,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於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地上權人即係承買人之情形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如未能檢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該基地上確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土地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內政部908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2003號函

主旨:為貴縣00鎮00漁村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標售時,得否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521日府地劃字第56000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0725日法90律字第025968號函略以:「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指有關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惟在人民提出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則有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查來函所涉疑義,並非上述所稱『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是故,本件應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合先敘明。三、次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業於89126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以觀,有關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事宜,於上開條例制定公布後,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查本件00縣00鎮00漁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案,依來函所示,雖係依『台灣省農村社區試辦土地重劃要點』(因台灣省政府874287府法四字第143034號令發布『台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而停止適用)經台灣省政府於8447日以84府地五字第148322號函核定在案,惟查『台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經法律具體授權訂定,其性質應屬職權命令,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如上述辦法之內容有牴觸該條例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是以本件有關得否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乙節,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意見辦理。

 

 

公同共有土地出售,公同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18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函

主旨:有關王00先生申為其所有坐落貴縣00鄉00段1657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公同共有人得否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710日府地籍字第09101232210號函。

二、查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公同共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前,尚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既無應有部分,自無法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故本案公同共有土地之出售,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停止適用。

 

 

公有畸零土地讓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111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368號函

按公有畸零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讓售屬買賣移轉行為,如該公有畸零地上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先徵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533日台(75)內營字第383140號函釋有案。復查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以,公有畸零土地出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惟本案據來函說明三敘明,其中部分土地承租人係搭蓋鐵皮供堆積雜物倉庫使用,參照本部8968日(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意旨,承租人於基地上搭蓋簡單之鐵皮搭棚,充作倉庫,非為建築房屋使用,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無土地法第1041項前段之適用。

 

 

土地及建物原屬一人所有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推定其相互間享有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112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24號函

主旨: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復貴府9193091府地籍字第0118867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110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41496號函略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法律推定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時,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該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學者認為當事人間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在法無明文相關法律效果及法律性質相類似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基地租賃之規定,例如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林誠二著,法律推定租賃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第10頁至11頁參照)。…」。另647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乃係房屋出賣時之直接占有人,對其有直接占領關係。倘因該房屋之出售而解除彼此既存之法律關係時,上開權利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顯屬不公,故本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參照法務部89518日法89律字第014411號函)。故為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及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三、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屬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後段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如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辦理。貴轄地政事務所受理本案於審查時要求申請人補正切結「本件土地及建物無訂立租賃契約」,核有未當,應請改進。

四、本部671220日台(67)內地字第814435號函、71110日台(71)內地字第65347號函及771230日台(77)內地字第663417號函應予廢止。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2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842號函

主旨:有關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可否由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所明定,又司法院7910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復臺高院,其見解略以:「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故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是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在程序上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且達到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目的,是本案仍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一)規定辦理。

 

 

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時效認定

法務部9237日法律決字第0920008002號函

主旨:關於黃00先生等4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時效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22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794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其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惟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為人民基於法規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而言,而本件共有人間有關優先購買之通知,為私權事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供參。

四、檢附本部前開79411日函影本一份供參。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

內政部923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

主旨: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

說明:案經函准法務部923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於794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修正後為第11點。

 

 

私有土地經政府徵收依徵收計畫使用,嗣後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依法辦理讓售時,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無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2321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3313號函

按公有土地之讓售係基於依政策目的需要而將其出售予特定人;而標售乃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以競標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復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其目的在於推動公共建設及發展國家經濟,以造福全體民眾,並非以徵收為手段將私有土地公有化,因此,當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其使用、管理即應依公產管理之相關法規辦理。是類土地如經公產管理機關考量無保留公用必要,且無預定用途者,既依規辦理公開標售,並無特定讓售對象,基於保障原徵收土地所有權及其繼承人之權益,爰於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反之,公產管理機關如係依法辦理讓售而非標售,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則無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共有人間互為買賣,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內政部927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

主旨:有關陳00女士代理義務人林00先生、權利人兼共有人陳00女士申辦貴市00區00段一小段574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2624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726300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0卿、陳0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在案,本案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另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係規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如有二人以上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如何定之之規定,併予敘明。

 

 

土地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其間相互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推定疑義

內政部9211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號函

主旨:有關張00先生申辦00市00段58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涉及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919日府地籍字第0920147641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21110日法律決字第0920045280號函釋略以:「…二、…民法第425條之188421日增訂之規定,…,從而應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有其適用。三、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之基地、房屋或耕地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如有合於上開(民法第97條)規定之情形,自可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司法院於83426日以(83)秘台廳民一字第07800號函所釋示,則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依上開司法院函釋意旨,出賣人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送達不到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是以,本案申辦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因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係於前開法條增訂前即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自不受前開民法之規範。本部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即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應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至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租賃關係於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出賣人若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通知不到時,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

 

 

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執行及優先購買權疑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0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

主旨:有關黃00申辦所有坐落00縣00鄉00段000建號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310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319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對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10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

 

 

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農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政部931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

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10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0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依本部8688日台(86)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內政部9311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

主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說明:案經函准法務部9311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略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20)。該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20)。準此,本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被徵收之非都市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內政部9312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846號函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揆其立法精神,係為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為特別犠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原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就法條文義而言,僅涵蓋私有土地經需地機關按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計畫發布、擴大實施及變更等情事發生,導致原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始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略)。

 

 

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應配合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內政部945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098號函

一、本案經轉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412日文壹字第0941104046號函復略以:「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私有古蹟若因管理不當致減失價值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古蹟。…該條項並未規定私有古蹟所有權人如未通知政府(即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政府之明文,似不宜解釋為具有物權效力,而僅具有債權效力。」

二、本案參依上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釋,上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既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非屬應登記事項,應僅得建立於土地資訊參考檔,惟基於政府一體,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是為利審查,地政機關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51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25號函

主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一併移轉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412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3283300號函。

二、按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爰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始得適用;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內政部951016日台內地字第0950158865號函

一、按「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之13項、第34條之14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案依前揭來函所載,貴局彰化分處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時,既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3項規定,於開標後10日內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法即視為放棄。復依本部89515日台(89)內地字第8907382號函釋「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未實際使用標的物,依本法條規定並無優先購買權,惟如該土地屬無人使用者,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是開標後,倘無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

二、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分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2人以上共同得標,其中1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僅得就非共有人之得標持分部分表示優先承購。

 

 

原曾於出售基地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人,嗣該建物於基地出售時,業已拆除,該地上權人是否仍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疑義

內政部951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337號函

主旨:關於原曾於出售基地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人,嗣該建物於基地出售時,業已拆除,該地上權人是否仍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511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94970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修正理由、司法實務見解與學者見解,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如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仍無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於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地上權人即係承買人之情形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如未能檢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該基地上確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本部8968日台(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及899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270號函函釋在案,本案仍請參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至其勘查費之計收,得參依本部851129日台(85)內地字第8511328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僅需瞭解土地大略位置,其土地複丈費准予比照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意旨妥處。

 

 

因徵收取得之公有土地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所稱「同樣條件」包括承購數量、金額及付款條件等

內政部9512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219號函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5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文所稱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應係指標售單位與得標人達成之標售條件相同之情形下,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故就承購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均應相同始謂之。本案土地據貴處函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00於民國808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共9人,其中繼承人張00、張00等2人各主張持分1/9優先購買。因僅就其繼承之持分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以同樣條件」情形不合。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申請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徵收時及標售時有關連性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請繼承人另檢具繼承相關文件,例如:記載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申請優先購買權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有關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他共有人以其業已主張優先購買提出異議疑義乙案

內政部979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575號函

主旨:陳00先生等四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貴市00區00段三小段531地號土地,他共有人高00先生以其業已主張優先購買提出異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79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313800號函。

二、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土地共有人高00先生既已於出賣通知後10日內,提具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2835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陳00等4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該等人全部土地,並訂於97910日下午2時前往訂約並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則其優先購買權尚不得視為放棄,是本案請參依本部86630日台內地字第8606586號函示意旨辦理。

 

 

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土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內政部986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479號函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所有土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說明:案經函准法務部9857日法律字第0970041774號書函意見略以:「查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1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2項)。』是依前述規定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特別規定,即排除前述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物權論(中),謝在全著,頁21);另……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所有土地,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處分,其他不同意之派下員得否主張同條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疑義,涉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是否以第1項之情形為限問題,依學者見解認為:『……如規約就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條件另有較嚴之規定,自應適用規約之規定,至其處分之程序,除規約中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條第1234項規定辦理」(民法物權論(中)之註27,謝在全著,頁37)」。本案祭祀公業00依規約處分其所有土地,其處分之程序,除規約中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無人繼承土地與地上非區分建物一併標售,所涉優先購買權執行疑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1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009870號函

主旨:貴處代管被繼承人朱0所遺無人承認繼承持分土地與地上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物擬一併辦理標售,所涉優先購買權執行疑義,業獲內政部釋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9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543號函(檢附影本1份)辦理,及復貴處98111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85002092號函。

二、依內政部函釋,本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標售時,倘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又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則該土地上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物併同標售時,因其他基地共有人同屬該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上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物亦有優先購買權。另關於標售後倘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如何主張對基地之合法使用權乙節,則參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發生競合時,何者優先適用疑義

法務部9910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

主旨:貴署函報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該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何者優先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復貴署9991日行執一字第0996000420號函。

二、按987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予明定,俾供遵循。又依987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2項、第3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同條第5項復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上開條文乃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

三、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所定優先承買權與上開土地法優先承買權均屬債權之效力,惟二者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不無疑義,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如不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將造成該專有部分之所有人須俟基地共有人拋棄始得優先承買,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能達到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爰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3項後段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四、至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後段並未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稽其立法過程並非有意省略(本部民法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資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彙編(36)上,第348頁至第474頁參照),惟考量此際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優先氶買權解釋上縱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仍不能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故應認上開土地法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優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之優先氶買權,始能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適用競合疑義

內政部100530日台內地字第1000102464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適用競合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422日府地籍字第1000102591號函。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人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分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及本部71319日台(71)內地字第70578號函釋所明定,是依本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倘屬前開規定所稱「重劃區內耕地」者,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依該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優先購買,先予敘明。

三、次按「…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亦為本條例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所明定,惟於代為標售上開土地時,若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與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與繼續占有該耕地10年以上之占有人)同時申請優先購買,而致生前開規定適用競合時,究應優先適用何者?現行法令雖無明定,然揆查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除參考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等規定,規定地上權人等具有優先購買權外,且考量該等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屬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此等問題,並明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該規定除能促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合一或簡化其共有關係,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外,並得減少代為標售作業紛爭之發生,而遂行本條例藉代為標售機制以達成健全地籍管理與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較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其旨在藉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耕耕作,更有必要。爰倘有旨揭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適用競合情形者,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之構成要件為「重劃區內耕地」及「出售時」

法務部100722日法律字第1000005277號函

主旨:有關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重劃區內耕地」是否適用於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辦竣之農地重劃區耕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02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844號函。

二、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林0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93版,頁62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上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唯有當某一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方構成「法令之溯及適用」(彭00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期,20037月,頁9;林0欽著「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2008211刷,頁39參照)。

三、次按64年制定農地重劃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重劃法令有欠完備,為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爰制定本條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8期委員會紀錄第53頁參照)。又本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農業機械化,藉以達到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移轉之優先購買權次序(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適用本條優先購買權之構成要件為「重劃區內耕地」及「出售時」,故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竣重劃之耕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出售者,仍有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尚無溯及既往的問題。

四、另本部90725日(90)法律字第025968號函係針對「台灣省農村社區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間有關法令位階適用疑義問題所表示之意見,併予敘明。

 

 

釋示地籍清理條例優先購買權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100119日台內地字第1000207767號令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9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執行原則如下:

  (一)優先購買權人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提出之保證金價款或相關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應予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優先購買權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提起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10461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730號令廢止。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爭訟事件處理原則

內政部1017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044號令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倘得標人就本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因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二、又得標人如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考量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未確定,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且若仍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繳款,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倘嗣後判決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得標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造成原得標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恢復原狀,故得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款,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另該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倘已繳足價金,同上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暫時領回決標價款扣除保證金之價款,並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憑判決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有關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基地持分分離出賣時,關於該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優先購買權適用事宜

內政部1018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62號令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未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應配屬基地之權利種類及範圍者,專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有分離出賣時,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事宜,按不同區分所有狀況,依后附表處理。

附表

項次

專有部分應有部分

基地應有部分

對專有部分或基地持分有無優先購買權

說             明

1

基地持分出賣時,專有部分所有人對該基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

一、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3項規定。

二、有數人主張優先購買時,除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能提出已經約定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證明文件,得視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並依其約定計算其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比例外,應依該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4項規定,以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約定或按其專有部分比例計算。

三、類此買賣案件,除承買人確屬該基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外,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2

有基地應有部分,但主張其應有部分不足

基地持分出賣時,基地上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有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有優先購買權。但其須以能提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有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應配屬之基地持分為分配之文件,可供核算有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以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而主張對出賣之基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雖規定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一體處分之規定,但條例中並無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規定,而民法雖於 98123日 增訂第799條第4項就各專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訂有原則性之規範,但其但書亦規定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加以土地登記規則於 90914日 始增訂第83條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故上開民法修正前,實務上登記機關尚無從全部得知區分所有人間有無協議基地權利範圍。故專有部分所有人主張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擬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3項規定優先承買基地應有部分時,除能提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應配屬之基地持分為分配之文件,可供核算有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外,因現行登記狀況均係當事人合意移轉取得者,宜視為當事人間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不得再以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主張對出賣之基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亦即應視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而無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3項規定之適用。

3

無(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多筆者)

出售標的為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者,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均可主張優先購買權。

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造執照內之法定空地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該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地上建物居住者共同利益之規定意旨,出售標的如為法定空地者,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對於該法定空地應有部分均應有優先購買權。有數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4項規定,依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約定或按其專有部分比例計算。

二、類此買賣案件,除承買人確屬該基地上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外,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4

有基地應有部分,但主張其應有部分不足(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多筆者)

出售標的為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者,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均可主張優先購買權。但其須以能提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應配屬之基地持分為分配之文件,可供核算有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以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而主張對出賣之基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

理由詳項次23

5

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多幢建築物者)

無(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多筆者)

出售標的為基地範圍內他幢建築物之坐落基地者,僅該幢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幢」為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則為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另「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明定(即俗稱之社區)。社區內之各幢雖屬區分所有建物,惟各幢間各自獨立,並有其各自出入之通路得連通至道路,故各幢之坐落用地與各幢間,具有「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性質上屬於「集居地區」,依上開條例規定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全部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二、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立法意旨,乃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俾利產權單純化(法務部 民國991011日 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雖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但因土地合併,須合併之各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者為限,故實務上常無法合併為一宗。另現行建築法規亦僅規範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並無建築基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本項建築基地或可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或之後已經土地所有人逐筆分割提供各幢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且其必與原地主「合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是依現行登記之狀態,應得視為移轉取得所有權當時即有「另有約定」之事實。如強制要求他幢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可優先承購,將使地籍產權及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實不符上開民法使建物與其基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

三、數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4項規定,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約定或其專有部分比例計算。

四、類此買賣案件,除承買人確屬該基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外,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6

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多幢建築物者)

有基地應有部分,但主張其應有部分不足(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多筆者)

出售標的為基地範圍內他幢建築物之坐落基地者,僅該幢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其須以能提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應配屬之基地持分為分配之文件,可供核算有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以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而主張對出賣之基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

理由詳項次2及項次5

7

專有部分與基地分離出售時,基地所有人對該專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

二、類此買賣案件,除承買人確屬該基地所有人外,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專有部分出售持分時,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

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關於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關於基地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之優先購買權,於專有部分持分出售,發生競合時,參依法務部 9910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釋,應以上開土地法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優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5項之優先購買權,始能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疑義

法務部101912日法律字第10103106640號函

主旨:有關00縣00鎮00段650-1號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涉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16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146號函、同年8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401號函。

二、按987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始足當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構成,若建築物區分為數部分,僅為單一所有權登記時,不論其為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則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溫00著,區分所有建築物物權構造之解析,00法學雜誌第168期,第4344頁參照)。又依987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2項、第3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立法意旨係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區分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本部991011日法律字第0999039670號函參照)。查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基於區分所有建物處分一體化原則,登記機關倘得從地籍資料得知土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則不論該建物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或未經所有權登記而經囑託查封登記,其所有權人均宜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乙節,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或其他登記,如何由所謂地籍資料得知地上物所有權人狀態,應先予釐清。惟就相關事證,倘可確認該建物係由「專有部分」及「應有部分」所構成,而係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即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三、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自已出資興建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本部82826日(82)法律字第18060號函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本部901015日(90)法律字第035619號函參照)。查本件旨揭土地上之建物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無礙於原始起造人及拍定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始起造人及拍定人間,是否屬區分所有關係或一般共有關係?又上開建物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辦理區分所有登記,如上所述,如何確知該建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構成,而單憑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資料,即逕認為係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均非無疑義。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及建築、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再予究明審認。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疑義

內政部10112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85731號函

主旨:關於00縣政府函詢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00縣政府101124日府地籍字第1010228051號函辦理。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查該規定立法理由,乃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之規定,並明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參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四、又日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共有土地時,得將上開主張優先購買之事項,一併於標售公告或標售須知中記載,俾提醒其共有人注意。

 

 

核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關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權之規定

內政部10249日台內地字第1020140911號令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以依出租人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賣典條件為限,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出典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承典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書面通知之數額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始有優先承受權之可言。

 

 

行政院521231日台52內字第8789號令停止適用

內政部10249日內地字第10201409113號函

主旨:行政院102320日院臺建字第1020006332號函示:「本院521231日台52內字第8789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旨揭102320日函辦理,並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二、本部業另以10249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40911號令發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關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之解釋令(如附件)。附件:(略)。

 

 

優先購買權通知文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者,其通知已否發生送達效力疑義

內政部1028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6321號函

主旨:有關優先購買權通知文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者,其通知已否發生送達效力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716日中市地籍ㄧ字第1020026756號函。

二、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7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本部79523日台(79)內地字第794199號函准法務部意見略以,上開民法規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出賣通知已達優先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故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其通知仍生效力。

三、復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要旨略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且其裁定理由即敘及存證掛號信「記載招領逾期部分,是否郵局以通知收件人往取郵件?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該催告信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有可議。」另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及96年台上字第2792號等裁定、裁判,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四、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出賣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優先購買,其中張福成君之郵件經投遞未晤而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張君住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警察機關查明確實居住於該址,則其是否已受郵局通知領取郵件?因屬事實認定事宜,請參依上開說明,本依責權審認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6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6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但在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四)款: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經確定判決者,其辦理登記勿須再行公告。其經提起訴訟復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均得依調處結果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點:

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點: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1點:

農地繼承登記,應依「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辦理。部分繼承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農地繼承登記,如經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前款之文件,而逾期未提出時,視同已為承諾。

取得第1款之證明文件時,得以自己名義檢附規定格式之承諾書取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

行政院564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為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其據以判決之買賣契約係訂立在出賣人死亡之後,此項契約之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瑕疵,是否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後段及第26條規定,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應予以駁回乙節,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35條。

 

 

抵押權被法院誤為塗銷得訴請回復登記

內政部57816日台內地字第282493號函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抵押物之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本件不動產既係由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而竟被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塗銷,自得請求回復塗銷前之登記,惟本件抵押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時,漏未一併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致未取得回復登記,似非法之所許。

 

 

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

內政部596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

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38年請求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書雖其消滅時效已完成,惟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申請土地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

 

 

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內容與確定判決不同,申請人不得再執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

內政部60324日台(60)內地字第41114號函

一、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311日台(60)函民字第1888號函以「查本件呂0煒等8人,作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確定判決書係判決分割其呂0權等八人公同共有之00市00段00小段73號及同段73-4號土地(即其與呂0權等8人共同繼承之呂0清遺產),並非以該土地為其呂0權等8人分別共有而判決准分割者,現該73號及73-4號土地,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協議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其與呂0權等8人分別共有,且其協議分割內容已與確定判決不同,則呂0煒等8人似不得再執行上開確定判定,就該土地聲請分割登記。」等由。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內政部601013日台(60)內地字第440474號函

查依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8條規定「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現行法第402條第1款至第3款)不認其效力」,故本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調書記載確認共有物持分及分割共有物,如無上開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似應認該和解書仍有我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和解後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是項訴訟和解對拍定人仍有效力

內政部61921日台(61)內地字第489375號函

查訴訟上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00鎮00段4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慶0、邱鑾0、邱道0、邱炳0等,既於53612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因法院之拍賣而繼承邱慶0持分之鄭永0、李黃00、陳明0、朱瑞0等,亦有效力,邱鑾0等似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對於鄭永0等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惟因鄭永0等係受邱慶0之持分,故分割登記時,似應按其繼受之比例,將邱慶0分得之部分,登記為該鄭永0等共有。

 

 

訴訟繫屬標的可否移轉第三人,應視其判決係物權關係或債權關係而定

內政部6351日台(63)內地字第579357號函

為訴訟繫屬後,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原被告間之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係屬物權關係抑債權關係一案。

本案經轉准司法行政部63320日台函民字第02476號函復:「民事訴訟繫屬後,被告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效力乙案,茲檢附最高法院61年度第24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同院63年度第1次之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理由等件摘錄,復請查照參考」。

最高法院61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院長交議:

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及53年台上字第2589號、55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均採肯定見解,惟亦有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雖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但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人之始足當之(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似又採否定見解,究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照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辦理。

最高法院61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民二庭提案:

查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本院判決見解不一,經61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議決:照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辦理。按該第1567號判例,其主要意旨,為「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一語,至何為「訴訟標的」?何為「特定受承人」﹖則未詳加說明。雖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並說明「權利義務之關係,不能離權利標的物而獨立存在,故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又以法律行為將同一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時,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院長交議時,並謂上開第1567號判例及第747號判例採肯定見解;第3049號判決採否定見解。但在庭長會議決議中,並未採取第747號或3049號判決,或明示採肯定見解,抑或定見解,故仍無從確定上開決議之真意,究屬肯定,抑屬否定。為恐各庭見解猶難趨於一致,爰抄同原會議紀錄一份,提請民庭庭長會議,嗣就上開決議真意惠予補充釋示,以利裁判。

決議:

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係指物權關係,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係指債權關係而言,兩者並無不符之處,此後應分別情形參照以上兩判決先例辦理。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理由(摘錄)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固亦如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所載,係指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何為法律關係,固又如同判決所指: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中之第三人,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自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某復為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某。前訴訟程序因認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且適用法規委無錯誤。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之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適用,本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就債權物權之關係有較明晰之敘述,可將該判決書有關部分繕送各庭推參考。

 

 

法院確定判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可駁回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63115日台(63)內地字第600840號函

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向法院提起共有耕地分割之訴,迨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獲三審確定判決,如其確定判決違反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共有人持此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1:原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為第16條,並已修正條文。

2: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修正後為第51條。

3: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但經法院判決者,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

內政部641024日台(64)內地字第654986號函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但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共有人可依法院判決意旨,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其依判決應分割歸屬被繼承人部分,仍非經繳清遺產稅,不得在繼承人間再為分割、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有。

 

 

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確認,可予駁回

內政部6614日台(66)內地字第707581號函

本案翁0持憑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郭某等所有權登記,既據郭某等敘明當事人間已協議和解,由該申請人捨棄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檢具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翁0不得本於原確定判決(64年家評字第129號)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之判決書(65年訴字第8416號),則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無法確認,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受理。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修正後為第57條。

 

 

單純受讓該權利標的物之人,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內政部66325日台(66)內地字第721458號函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之疑義,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5120日台66函民00554號函檢送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紀錄及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到部。

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係在最高法院61年年度第4次民庭庭長會議之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解釋,自應參考最高法院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本件訴訟既本於確認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係單純受讓該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

 

 

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

內政部6854日台(68)內地字第16579號函

本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0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陳劉0、陳照0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訟繫屬後,被告等已與陳添0等5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為陳劉0、陳添0等7人所有,惟查陳添0等均為陳水0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調解書內容及附圖記載同意交換土地位置與分割地號四至不同,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辦理登記

內政部69522日台(69)內地字第9269號函

查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為鄉鎮調解條例第15條第2項前前段所明定。本案既經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雙方應依調解書內容會同申請登記,惟調解書內容及附圖所示同意交換土地位置顯與地籍分割後之地號四至不同,且對造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

內政部69717日台(69)內密創地字第1501號函

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經行政院564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釋。又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登記,後始得為之,亦經本部4710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規定。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辦產權移轉登記,雖經舉證人指稱義務人早於光復前死亡,與判決書上記載係民國60515日買賣等事實不符,但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為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自應依上開院令旨意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持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法院判決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未能拒絕之抗辯者,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義務人

內政部69113日台(69)內地字第51066號函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准予辦理,前經本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核釋有案。本案徐若舟君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9

 

 

法院兩次給付判決效力同等,應依收件之先後辦理登記

內政部70427日台(70)內地字第18345號函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7448日法律4681號函略以:「按『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1項上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移轉登記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有行政院564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示意旨可資參照。來函所敘登記事件,法院先後兩件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後判決理由一欄之(三),對於前判決內容,已予斟酌說明,各該判決均有同等效力,原列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當。」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至上開函內所稱乙說為:「本案法院於兩次判決均係本於給付之判決,居於同等之效力,登記機關應依登記收件之先後辦理登記,但以其查封登記經法院囑託塗銷為前題要件。」

 

 

同一標的物經法院先後判決與二不同之原告,應依收件之先後處理登記

內政部70924日台(70)內地字第35929號函

一、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此規定,駁回非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申請人之登記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照同規則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又本部70427日台(70)內地字第18345號函略以:「…本案法院於兩次判決均係本於給付之判決,居於同等之效力,登記機關應依登記收件之先後辦理登記,但以其查封登記經法院囑託塗銷為前題。」準此,本案判決在先之黃重0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於收件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黃重0依同規則第133條規定,檢附原囑託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囑託書辦畢查封登記塗銷後再予辦理,逾期不檢附時,應依同規則第49條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二、鄭全0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以其收件在後,應俟收件在先之黃重0君案件處理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審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49條、第48條、第133條,修正後為第141條、第57條、第56條、第147條。

 

 

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政部70926日台(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同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564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094日法(70)律11091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28條。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可持憑分割協議書辦理

內政部7125日台(71)內地字第61743號函

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雙方當事人再經協議,持憑分割協議書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經再訴願決定撤銷之案件,應依原駁回申請書件再予審查

內政部71227日台(71)內地字第69915號函

查依訴願法第24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本部701123日(70)台內訴第41644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決定書理由內指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則登記機關自應依其原就駁回之申請書件予以審查。

 

 

共有人持憑地政機關發給之調解書申報土地現值,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為之

內政部71318日台(71)內地字第74446號函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所為處分而言,曾經本部65218日台內地字第66854號函釋有案。故共有土地之移轉,不論依該法條第1項經部分共有人同意行之或依第6項經地政機關調解成立行之,自應繳清其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6項調解成立之共有土地分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規定繳清全部共有土地增值稅後,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逾期未繳清稅款者,稅捐機關自可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和解成立之當事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內政部7172日台(71)內地字第94329號函

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於審查後,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依法院和解成立之內容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和解成立之當事人既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登記機關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修正後為第56條。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取得者,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內政部72113日台(72)內地字第134661號函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陳0在、陳0勝君二人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院判決有間,並無物權之效力;從而,另案申請人陳0雄君申請持分買賣移轉登記案既收件在先(含抵押權塗銷),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規定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修正後為第61條。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7242日台(72)內地字第148274號函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制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至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係就未經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同意,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

二、上項意見經函准法務部72322日法72律字第3022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31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182號函同意。

 

 

依法院判決申請分割登記,如申請人不願代繳稅款,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向繼承人催繳

內政部72420日台(72)內地字第153355號函

案經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稅務局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經法院判決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判決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571126日台內地字第295558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如登記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向該繼承人催繳之。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判決書記載地號不符,應經法院裁定更正後,據以辦理登記

內政部72512日台(72)內地字第156095號函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說明所載00縣00鄉00段135地號土地,縱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無此地號,惟當事人既未就該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可僅就當事人申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本件判決附圖說明所敘201-1地號,與判決書載為201-2地號不符,經查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結果,附圖所敘「201-1地號」,應係「201-2地號」之誤,則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據以申請辦理登記。

三、前開見解,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42972秘台廳(一)字第1293號函復同意。

 

 

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提存書難謂對待給付證明書

內政部721018日台(72)內地字第187897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72104日法(72)律字第12177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923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711號函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所謂「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以證明書」者,係指依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本旨已為給付之證明書而言。故如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謂係該條所定之證明書,從而地政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函表示之意見。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應予受理

內政部721215日台(72)內地字第201626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12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908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命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政部721228日台(72)內地字第205238號函

一、案經法務部721220日法7215140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1212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927號函略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五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法院確定判決第三人之不動產應移轉或設定於債權人時,該債權人應繳納各項稅費後申請登記

內政部73925日台(73)內地字第261148號函

一、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債務人之費用,除辦理登記所必須之費用外,尚包括債務人應負擔之稅捐在內。

二、本案如屬前開規定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債權人繳納登記有關稅費及債務人所應負擔之稅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內政部7417日台(74)內地字第283984號函

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729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

 

 

債權人持憑法院核定附有條件之調解書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該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

內政部7437日台(74)內地字第298466號函

關於申請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單獨申辦台南市鹽埕段建號6502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本案既為票據債務擔保,為證明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債權人應檢附依據票據法規定作成之拒絕證書,供登記機關審查辦理。

附:台灣省地政處7422574地一字第22048號函

主旨:申請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單獨申辦00市00段建號6502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受理疑義一案,敬請鑒核示遵。

說明:

一、本案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載,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願將其所有該市00路1484433層樓房1棟,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申請人。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履行債務時,申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以該調解內容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現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單獨申辦該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債務人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地政機關無從認定,應否受理不無疑義,可否由登記機關將當事人申辦抵押權設定之事由通知該義務人限期答復,如於其所規定期間內未提出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時,准申請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抑或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案關中央法令規定,未敢擅專。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共有「養」地目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可依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

內政部74311日台(74)內地字第297498號函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本案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已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其後雖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人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登記請求權證明書」,僅得請求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以該證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

內政部7483日台(74)內地字第335964號函

主旨:關於林朝0、陳黃00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代位施拱0即祭祀公業施00管理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處74615日北市地一字第25603號函,並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全宗。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4724日法74900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74719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51號函略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命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除該不動產有依法不得移轉或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外,債權人自得持憑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持有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登記請求權證明書」者,僅得請求移轉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並不得以該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件地政機關可受理原告林朝0、陳黃00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位被告施拱0申辦土地及建物登記。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內政部75114日台(75)內地字第376414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41227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937號函復略以:「(二)據台灣高等法院74121774劍文簡字第16231號函轉據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125日北板分曜文字第60231號函報稱:『該院72年調字第7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祭祀公業游00派下全體,曾授權游0何、游0柏、游0墩、游0東及游0派6位管理人處理系爭座落00市000段0000小段247-24號等土地出售事宜(包括訂立契約、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有聲請人楊謝00等提出之授權書、祭祀公業游00土地出售同意書可稽。嗣全體管理人與聲請人等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收受價金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等乃以管理人之一游0何一人為相對人,於72914日在該院成立調解。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如有數人,應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不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僅管理人之一游禎何一人參與調解,揆諸首開解釋,其調解固不合法,惟聲請人等嗣另以未參與前次調解之全部管理人為相對人,復於事後在該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前開調解事件,因全體管理人未參與調解所生行為之瑕疵,已由未參與前次調解之其餘全體管理人續行調解,應足認其有默示承認前開瑕疵之行為而補正該欠缺;該原調解程序,既經補正欠缺,即溯及於行為時自始發生效力。是故前後之調解事件,於內容、標的同一範圍內,應可視同全體管理人皆參與調解,而調解成立日期應溯及第一次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發生效力。』等語。(三)經核前項陳報尚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登記

內政部75104日台(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

主旨:關於持憑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申辦建築基地分割,得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572875地一字第41722號函。

二、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著有判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本案民事調解,依前揭規定,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和解筆錄中有未到期之給付時,請求權人得隨時申請移轉登記,至未到期之給付,俟清償期屆至時,始有給付之義務

內政部75106日台(75)內地字第445814號函

一、案准司法院秘書長75924日秘台廳(一)字第1691號函以:「上述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項關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林茂0君得隨時申請辦理登記,至第2項未到期之給付,則應俟清償期屆至時,林茂0君始有給付之義務。」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林茂隆君為其依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依說明一、辦理。

 

 

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土地權利,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內政部75124日台(75)內地字第461736號函

主旨:關於權利人依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因故怠於申辦登記,得否由被告單獨提出申請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5924日北市地一字第43356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51124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略以:「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第32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2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34條。

 

 

持憑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之判決書,可就本訴部分判決先行辦理登記

內政部76121日台(76)內地字第469925號函

主旨:桃園縣政府函為本訴原告持憑法院就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之判決書,申請就本訴部分之判決先行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51229日地一字第70732號函。

二、按本訴與反訴係各別之訴訟,自得為各別之判決,本案法院雖就本訴與反訴同時判決,亦應屬個別獨立之訴訟判決。從而本訴原告申請就本訴部分之判決先行辦理登記,尚非法所不許。至反訴部分之判決,以標的物已有查封登記而未能再依判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另行解決。

 

 

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者,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

內政部76810日台(76)內地字第525506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672976秘台廳(一)字第1585號函略以:「按民事判決既經確定,非有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不得變更。又依本件確定判決縱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法院確定判決以日據時期具戶主身分死亡戶主之子女等人列為共同被告,縱其判決內容與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不符(依當時之有效習慣,其繼承人僅限於同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由原告代位申辦繼承權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受理。

 

 

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內政部76826日台(76)內地字第527352號函

主旨:部分共有人鄭魏00君等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及分割契約書申辦繼承及分割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如何認定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672276高市地政一字第10685號函。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參照本部641024日台(64)內地字第654986號函)。又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其本質並非相同,蓋前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後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三、本案鄭魏00君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之分割契約書,既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登記,且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應以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其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係指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修正後為第33條。

 

 

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

內政部761014日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

按消滅時效乃債務人於尚未履行其債務前,可拒絕債權人請求之規定,故如債務人業已履行其債務,或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無時效抗辯之可言。本案申請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應准予受理。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

 

 

持憑法院調解筆錄,得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761231日台(76)內地字第557866號函

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應由受理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院依法認定之。本案權利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如當事人認為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判決主文未就部分共有人應得部分一併判決,登記機關對其應有部分應依分割前原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內政部7749日台(77)內地字第585960號函

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依前揭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至判決主文未就被告應得部分一併付予判決,登記機關對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依分割前其原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持地方法院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應另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內政部77428日台(77)內地字第592222號函

主旨:關於00先生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訴字第2945號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判決,申請准予免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747日北市地一字第13440號函。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首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於當事人依同法第399條,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前,該判決是否確定,不得而知,如原告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依法尚有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辦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8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56條。

 

 

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內政部7753日台(77)內地字第594065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77418法律字第6525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412秘台廳(一)字第01317號函復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至於所謂『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雖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明示,惟宜併同判例內所載『…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等語觀之,其意旨係謂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者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以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似均明確,尚無疑義。貴部來函所稱黃木貴先生等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涉及具體土地分割登記事件,宜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是和解分割共有物者,僅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共有人於和解分割共有物後,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與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內政部7757日台(77)內地字第594318號函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再審之判決係廢棄原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原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現尚在執行中者,執行程序如尚未終結,應即停止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惟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原確定判決縱經再審判決廢棄,當事人亦不得依據再審判決,請求回復已經執行終結之程序,此際再審原告僅得依據再審判決,另依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本件抵押權既經王漢0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完畢,則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林玉0再依據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申請回復抵押權登記,依照上開說明,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內政部77622日台(77)內地字第606584號函

主旨:關於陳00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742577北市地一字第17331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6377秘台二廳(一)字第01509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貴部函稱之法院和解筆錄內載略以:原告願將某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某第三人等情,縱可認係成立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他契約,惟該法條所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係實體法上之權利,在訴訟上,該第三人,如係民事訴訟法上揭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以外之人,該訴訟上和解對之自亦有效力,否則,該第三人尚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本案和解既為給付應得價款事件,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和解標的,而該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受讓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是以該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13條規定,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債務人持同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之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應予受理

內政部771215日台(77)內地字第659329號函

主旨:關於義務人持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71110日北市地一字第49755號函,並檢還原附判決書、和解筆錄等資料全宗。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121日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本院751124日秘台廳(一)字第01813號函,係指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如債權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法律似無依債務人之申請,強課債權人接受移轉登記義務之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係債務人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因債權人拒不接受協同辦理申請,經債務人起訴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債權人同意協同債務人就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是債權人已為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與本院前函所指情形不同。而此項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上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毋庸強制執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義務人吳00得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權利人0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內政部78713日台(78)內地字第715719號函

主旨:關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623日北市地四字第26419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8626日法781174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78616日秘台廳(一)字第01573號函復略以:「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法令規定辦理之」。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意見,本部7815日台內地字第66199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此所指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四、惟對於持憑有移轉權利登記請求權之給付判決或和解筆錄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關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權利人得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意旨觀之,其私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其未有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為便民起見,應准由因法院給付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但應通知原登記名義人。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內政部78727日台(78)內地字第726134號函

主旨:關於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發現部分當事人並非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其他當事人可否持憑和解筆錄單獨申辦分割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8628日地一字第53960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718日秘台廳(一)字第1705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來函所示江阿0等7人,與張福0之繼承人張瑞0成立訴訟上和解,張瑞0願就其繼承張福0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他共有人江阿0等為共有物之分割。嗣因發現該張瑞0並非張福0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張福0因無繼承人,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歸屬國庫,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畢國有登記在案。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取自張福0,而非受讓於和解當事人張瑞0,自非屬該張瑞0訴訟繫屬後之繼承人。張瑞0與江阿0等7人所為訴訟上之和解,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刑事判決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得據以申請恢復土地原重測公告完成之地籍圖

內政部789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

主旨:貴處函請釋示關於姜00君等2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申請恢復其所有土地原重測公告完成之地籍圖,可否准予受理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貴處7872478地一字第54630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9678秘台廳(二)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913日法78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某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本案請即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內政部7811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述林0龍即祭祀公業林00嘗管理人與林0煥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林0龍起訴請求被告林0煥返還坐落00縣00鎮00段第156號等18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占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蘭芳既將部分耕地提供與他人建屋使用,依法其所訂原租約無效,被告即無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可言」云云,惟該判決既係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項理由所判斷之事實,尚無既判力。至本件能否辦理耕地租約註銷,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之。

 

 

出租人出賣耕地,未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程序者,其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78125日台(78)內地字第752253號函

主旨:關於李00先生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復貴處7872878地一字第57979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82578秘台廳(一)字第01857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15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殆無疑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耕地原為甲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由乙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嗣經承租人丙本於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甲、乙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並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甲、乙二人於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丙不生效力,乙並未因登記而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竟由乙以買賣為原因,再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有。則甲雖依另一買賣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其仍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仍及於甲,從而丙於履行判決所定對待給付之條件後,自得持憑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甲、乙間前因拍賣及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至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1項規定,係屬稅捐機關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之法令依據,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何者為準,非屬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事項。

 

 

共有人依據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共有人之一尚未繳清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前,仍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政部7922日台(79)內地字第770135號函

查重劃區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4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屬移轉性質。本案共有土地為實施市地重劃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尚未繳納差額地價前,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難認其有既判力

內政部797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

主旨:關於黃00先生依據法院判決之土地永久掌管權,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41379第一字第53239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7973日法799360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62779秘台廳(一)字第01710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釋疑

內政部797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

主旨:關於樹人書院文昌 祠管理人陳00等就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廟宇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否免附基地主同意書,而以他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作為使用基地合法權源證明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524日北市地一字第21190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7379秘台廳(一)字第1745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 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 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係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 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修正後為第79條。

 

 

外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非可比擬在我國法院成立之和解

內政部79730日台(79)內地字第822292號函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721日秘台廳(一)字第1832號函以:「按本案之日本國法法院和解筆錄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3條之外國法院判決,亦非可比擬在我國法院成立之和解,然如可認當事人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於外國法院成立和解者,似非不可認其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至當事人持該和解筆錄及其他附屬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應否准許,仍屬貴轄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職掌事項。」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註:強制執行法第43條已刪除。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內政部79118日台(79)內地字第848040號函

主旨:關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原告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830日七九地一字第72160號函,並檢還原函附件全份。

二、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1016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02162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第22342235228622882292號土地5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22342235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22342235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22351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79521日即訴訟繫屬後2235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第22351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2235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0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0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0省及羅0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但書所稱「法院判決」,係指形成判決

內政部79127日台(79)內地字第849555號函

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但書所稱「法院判決」,係指形成判決。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修正後為第70條。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政部8018日台(80)內地字第888138號函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第81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1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100條。

 

 

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訴訟當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

內政部80318日台(80)內地字第914014號函

主旨:關於鄧00女士持憑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調解筆錄申辦祭祀公業周00所又座落00市00區00段三小段545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9111979北市地一字第45363號函及8011480北市地一字第01662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03780秘台廳民(一)字第01265號函以:「二、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三、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行記載『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周00有派下權存在』,對原告三人是否即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亦無既判力;又所附同院調解筆錄當事人欄相對人末行雖加註『右三人即祭祀公業周00全體派下員』等字樣,惟調解成立內容欄記載『相對人應將祭祀公業周00(原管理人周0)所有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調解之標的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派下權之爭執,則相對人等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周廣星全體派下員,亦非該調解確定力所及。至鄧00女士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先命相對人等向民政機關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宜由貴轄地政機關本其權責依有關法令辦理。」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請本於職責依有關法令辦理。

 

 

依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主管機關不宜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內政部806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0618日法律08972號函以轉據司法院秘書長80611日秘台廳(一)字第162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上字第1502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二、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

內政部80627日台(80)內地字第940082號函

主旨:關於姜義0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052280北市地一字第17253號函,並檢還原函之附件全份。

二、頃據司法院秘書長80620日(80)秘臺廳(一)字第01651號函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固包括一般繼承人,惟如當事人本身原係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而又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此際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來函所述姜義0基於買賣關係,對契約出賣人廖運0之原第一順序繼承人廖劉00九人訴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58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始發現廖劉00等9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敏0等人雖因廖劉00等9人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運0死亡時開始繼承,然其等係廖運0之繼承人,並非廖劉00等9人之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姜君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代位謝敏0等人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內政部80117日台(80)內地字第8076229號函

主旨:貴處函為李阿0先生陳情邱春0先生提具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求領取補償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0829日地二字第73776號函。

二、按「法院命債務人李君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春木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君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君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君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上開見解,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1028日法801608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0101880秘台廳(一)字第02195號函敘有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806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意旨辦理。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內政部80126日台(80)內地字第8073685號函

主旨:關於陳00先生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062680地一字第63265號函暨80101780地一字第81135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01121日(80)秘台廳(一)字第02282號函以:「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民事確定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以每分地按稻穀三千一百台斤之地價為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未命上訴人同時為該項價金之對待給付。自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以判決所示之稻穀數量為價金,承諾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並已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書面契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另檢附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之證明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

 

 

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政部81118日台(81)內地字第8177529號函

一、本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16日死亡,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即長男A與次男B。甲死亡時非戶主身分,其遺產之繼承,適用當時習管,繼承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戶主,故依上開習慣,甲之遺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長男A於民國20627日死亡,未婚絕戶,依當時之習慣,似應由第四順位即當時戶主乙再轉繼承甲之遺產。而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判,次男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對乙有無繼承權之部分漏未裁判。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01231日法律19438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0121280秘台廳民一字第2360號函略以:「(一)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係指該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二)本件依內政部函述之事實,乙對系爭遺產縱有繼承權,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之漏未裁判,乙或其他共有人自得以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於再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前,因原確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且事實上地政機關又非不得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則當事人持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時,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三、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內政部8192日台(81)內地字第8111239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825日法(81)律12654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8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0」、「林心0」、「林天0」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檢附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附:司法院秘書長818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

主旨: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林0與林00等土地界址事件調解書之效力,貴部徵詢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81729日法(81)律字第11225號函。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0」、「林00」、「林00」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附:法務部81825日法(81)律字12654號函

主旨:關於00市00區00段五小段160地號土地與166167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817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7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8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0」、「林心0」、「林天0」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界址糾紛,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得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內政部8111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509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1017日(81)秘台廳(一)字第048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諭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人自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權利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有時效之抗辯權

內政部81124日台(81)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

主旨:關於台灣電力公司持憑60年間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173日北市地一字第21478號函,並檢還來函附件一宗。

二、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81826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64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0」(判決確定後死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於民國58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迄今已逾15年,債權人未依據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惟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0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死亡,其財產之權利義務既由其子女詠0等人繼承,詠0等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復准法務部81117日法律16777號函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件確定判決逾15年後,如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則其請求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部73727日法律字第8579號函之見解應予變更。…」。

三、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見,與本部596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辦理。

 

 

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內政部811223日台(81)內地字第8116509號函

主旨:關於共有土地於法院訴訟中,在未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前,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嗣後該第三人得否持原共有人之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1101381地一字第85968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1128日法8118400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12281秘台廳一字第18727號函略以:『(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解決其分割方法,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無從逕依和解筆錄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如有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協同辦理登記之約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受讓訴訟標的債權或物權之特定繼承人,亦有效力。』」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法院查復無其他假扣押、假處分之文件

內政部82714日台(82)內地字第8208734號函

主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款規定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法院查復無其他假扣押、假處分之文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2510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暨82625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辦理。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28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8291日台(82)內地字第8211269號函

主旨:有關朱0女士因耕地租佃爭議檢附00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27682地一字第35601號函,並檢還來函附件一宗。

二、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281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3994號函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指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調處,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權利人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者,仍應予受理

內政部8292日台(82)內地字第8210955號函

主旨:有關00縣00鄉00段2010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惟判決書所列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可否受理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262882地一字第35621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2813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300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其共有權利如達於一定之比例,無待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對全部共有物為處分行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在此亦不適用。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似無不當。」

三、本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承買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該法院判決書所載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其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註: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修正後為第95條。

 

 

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政部8316日台(83)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

主旨:關於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210682地一字第57891號函,並檢還原附件一宗。

二、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5641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示有案,又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亦為本部81118日台(81)內地字第8177529號函釋在案。本案共有物分割判決之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示及本部函釋意旨,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三、又查本部7242日台(72)內地字第147583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調解後未辦移轉,另經買賣、判決分割及繼承後,始憑調解筆錄申報者,應不予受理

財政部83611日台財稅第830263799號函

主旨:鄭00與蔡00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未即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嗣土地經買賣、判決分割及繼承後,鄭女士持憑該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可否受理其申報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3526日(83)秘台廳民一字第06991號函略以:「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第三人於法院調解成立,共有人同意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共有之土地如經分割判決確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不存在,分割後取得之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非前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應給付標的物,自非其調解效力所及。」準此,權利人鄭00女士持法院調解筆錄單獨申報00地號兩筆土地移轉現值,法院調解應移轉之土地,於調解成立後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復經分割判決,已非該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標的物,自不能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鄭女士單獨申報。

 

 

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身分證明,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

內政部8436日台(84)內地字第8404103號函

主旨: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身分證明,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請查照。

 

 

已依市地重劃結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且該重劃前土地標示登記已截止登記後,最高法院仍依重劃前土地標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機關可受理重劃前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政部851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518號函

案經法務部851018日法85略決字第26736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51011日(85)秘台廳民一字第19031號函略以:「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從而,市地雖經重劃,法院依重劃前土地標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土地登記機關似仍可憑該項判決意旨辦理重劃前共有物分割。…」本部同意上開見解,並在不影響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同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意見,以其分割後之土地標示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其他相關地號土地重新交換分合,而予更正分配。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

內政部86222台(86)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

主旨:關於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是否應逕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或應俟提出管理人之資格及有權處分財產之證明文件後,再據以受理之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6124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2304號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示略以:「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內政部86318日台(86)內地字第8602555號函

一、案經法務部前揭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621586秘台廳民一字第02974號函以:「一、按因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徵收,該登記請求權人即無從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次按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依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原始取得,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請求發給抵價地者,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內政部頒布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故該取得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原始取得,似均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既判力之範圍。二、右述見解僅供參考,至於具體事件,仍請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適當之處分。」

二、準此,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共有人數與已辦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數不符,致判決內容與登記簿所載繼承人數及持分不符,登記機關應依判決意旨辦理

內政部86108日台(86)內地字第8682708號函

主旨:關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其判決繼承之共有人數與已辦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數不符,致判決共有物分割內容與登記簿所載繼承人數及持分不符是否准予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571585地一字第42780號函暨8631486地一字第13548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未派員)、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共有人之一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判決主文爰除共有物分割外,對於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亦明確諭示。惟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故共有人之部分繼承人在判決確定後未持該確定判決而向登記機關申辦與判決意旨不符之繼承登記完畢。查本案繼承人既已告確定,其部分繼承人申辦與判決意旨不符之繼承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有違,故登記機關嗣後受理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對與該判決意旨不符之原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改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並應將結果通知原登記簿所載繼承人,各繼承人如有異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部62128日台(62)內地字第558504號函因文義欠明,應予停止適用。

四、副本抄送司法院、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福建省政府、本部法規會、總務司、地政司(一科)。

 

 

法院確定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外,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

內政部872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361號函

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確定判決命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者,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內政部876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主旨:有關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原債權人就其取得持分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判決塗銷確定處分,對其他各筆土地因分割而轉載之抵押權,可否援用該判決結果一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25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指明在案。又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意見辦理。

 

 

因土地徵收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同一徵收案其他未提起行政訴訟之土地

內政部877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590號函

一、案經函准行政法院877287院曜文字第388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因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故該判決效力,自僅及於提起行政訴訟3筆土地;至於同屬徵收範圍之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00),即不在本件訴訟範圍,應為該判決效力所不及。」

二、本部同意前開行政法院之意見。

 

 

於徵收公告期間,不得持憑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879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21號函

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232條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判決」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本案周君於徵收公告期間,持憑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准予登記,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

內政部871013日台(87)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

主旨:有關申請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持同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疑義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貴處87626日北市地一字第8721596900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未派員)、省市地政處、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參照本部852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意旨,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是以,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之前,仍有修正後該法條之適用。』。是以,本案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係屬同一權利人所有,雖於民國8317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申請人,惟申請人怠至861224日始持憑該判決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確定之日期雖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其既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申辦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註: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

 

 

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228條及第232條之適用

內政部871029日台(87)內地字第8711188號函

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232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無土地法第228條及第232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又本案土地目前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當事人持憑該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土地法第30條等有關法令審查之。

註: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

 

 

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內政部883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3504號函

主旨:有關謝0木、謝0賢等二人申辦被繼承人謝有0所有00市00區00段二小段361-2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涉及繼承人之一謝舜0君經美國法院禁治產人宣告之效力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119日北市地一字第8723061900號函。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因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分為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所明定。另「…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之我國人,並依我國法律及該國法律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國法院亦得宣告禁治產。再者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之效力,僅在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為司法院7852478秘臺廳一字第01478號函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繼承人謝舜0君久病滯居美國,必須24小時依賴他人看護,經其配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經該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遂改向美國管轄法院聲請謝舜0之禁治產宣告,並經核准在案。該項禁治產宣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認其效力,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惟既經美國管轄法院所為,經函准司法院8822288秘台廳民一字第04250號函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一般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之審查,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

四、本部同意司法院上開函。故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利害關係人間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認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再訴請法院確認。

 

 

債權人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代位申辦債務人之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內政部88414日台(88)內地字第8804512號函

主旨:關於洪00先生持憑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辦林00所遺持分土地繼承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11588地一字第983號函,並准司法院秘書長88323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2979號函辦理。

二、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5641日台53內字第2359號令示有案,又「民事判決既經確定,非有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不得變更。又本件確定判決縱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內容與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有所不符,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共有物分割之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誤列,…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分為本部76810日台(76)內地字第525506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672976秘台廳(一)字第1585號函及本部8316日台(83)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所明釋。本案依上開函釋意旨,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非土地所有權人持憑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申辦地目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

內政部88422日台(88)內地字第8804753號函

主旨:蔣00君持憑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申辦坐落00縣00鄉00段676-1676-2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變更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32988地一字第13804號函。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又參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臺上字第1797號「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意旨,關於本案命被告應將坐落00縣00鄉00段676-1676-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確定判決,在原告(蔣00君)尚未依規定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得視為當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又地目變更之申辦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既為本部函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所明定,本案蔣00君在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擬持憑地方法院判決宣示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地目變更乙節,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持憑和解筆錄辦理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有關事宜

內政部887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2901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73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7934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關於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乙節,法院係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該管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主文辦理

內政部8885日台(88)內地字第8808058號函

查「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倘判決主文未論及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前經本部8367日台(83)內地字第8379978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申請辦理土地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所檢附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主文既僅對原告(申請人)協議分得土地部分予以判決,其餘被告協議分得部分及被告與原告協議維持共有部分則未判決,該管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至共有土地分割後,兩造當事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減,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辦理。倘共有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請解決。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於辦理登記前,共有人之一之部分應有部分經辦畢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其他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先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

內政部888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730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以:「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時,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如何,及應如何執行查封行為,仍應由地政機關洽原囑託查封登記知法院辦理。」準此,本案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49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7912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應將查封登記移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使查封效力繼續存在。」本部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依該函示意旨受理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查封登記轉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執行法院及債權人。

 

 

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內政部88910日台(88)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812日(88)秘台廳字第14454號函略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宋00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自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修正後為第27條。

 

 

持憑法院確認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判決,得單獨申請測量登記

內政部8810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2441號函

本案關於原告童00先生持憑法院確認土地所有權判決單獨申辦界址調整,惟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原告向00縣00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一)坐落00縣00鎮00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更正為如附圖…(二)坐落00縣00鎮00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更正為如附圖…。」係屬給付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被告已同意並協同辦理更正土地界址,地政機關應准原告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請更正測量及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權利關係人及他項權利人。

 

 

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

內政部881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9526號函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的失其效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及參照本部84821日台84內地字第8412175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8482日(84)秘台廳行一字第13934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法院84714日(84)院明文字第410號函復本院自旨,該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經依法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廢棄變更,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具體個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行政法院裁判,本院無從表示意見。」本案參依前開規定意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轉行政法院函意旨,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旨辦理。

 

 

繼承人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復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得依和解內容辦理

內政部8811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2477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1025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23816號函略以:「…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許君亡故後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該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應依該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定之;惟上開繼承人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後,復於法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因訴訟上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上開繼承人等既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

 

 

訴訟和解筆錄,得以作為申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憑據

內政部8961日台(89)內地字第8964982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可否由00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魏聰0等6人之訴訟和解筆錄,單獨申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45日(89)基府地用字第024987號函。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另查本部872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361號函釋略以:「…法院確定判決命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者,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既經00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讓與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請求權之訴,並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魏清0之全體繼承人魏聰0等6人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則本案得由該公司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領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依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國民住宅轉售,仍應受居住滿兩年、承受人資格及主管機關同意之限制

內政部8961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70號函

主旨:關於持有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國民住宅轉售,其移轉是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居住滿兩年、承受人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限制及得否不須該管國宅主管機關之同意,逕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未陳貴府國民住宅處89517日北市宅三字第8921560910號函辦理。

二、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故持有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國民住宅轉售,其移轉須受旨揭條例第19條居住滿兩年,承受人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及須經該管國宅主管機關同意之限制。

註: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17日公告廢止。

 

 

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應補正者,得命申請人補正

內政部896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162號函

一、按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82度判字第2269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申請人練00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周00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現在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住所,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爰請判決機關提供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之被繼承人周00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所載住所未符,申請人未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練00),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通知補正,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供審認,應無不妥。

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點第5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四、合於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0條,90914日修正為第27條、第56條。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營建署898389營署建字第24029號函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是否屬公寓大廈,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認定之。至公寓大廈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時應否受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乙節,建議比照本部85713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13號函示規定,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繼承人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繼承人相符者,得依該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政部899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185號函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因共有人劉00已死亡,判決爰除共有物分割外,並命應由該共有人之五位繼承人就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該五位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因其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繼承人相符,故該五位繼承人既經協議系爭土地之持分由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取得,尚無不合,亦無違該法院確定判決。故本案既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得依該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復查部86108日台(86)內地字第8682708號函釋之案情係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法院判決繼承人不符,其僅肇因私產與家產定不同,致得為繼承之不同所致,與本辦情形尚屬有別,併此敘明。

 

 

民事調解於未經法院核定前不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於當事人間僅生和解之效力

法務部9031日(90)法律決字第048098號函

主旨:關於莊0賢陳訴00縣地方法院核定00鄉調解委員會8631086年民調字第010號調解書之效力疑義乙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891214日台(86)內中民字第8971533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民事調解於未經法院核定前,自不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於當事人間僅生和解之效力,惟其效力不及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本件依來函所附莊0賢申請書所載意旨,其與相對人(胡0順、謝0春)間土地分割事件之調解,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於法院核定前,相對人業將其所有土地民事調解分別售予或贈與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三人等取得土地係在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前,參酌上揭說明,當事人間民事調解之效力對該第三人自不生效力。至於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似宜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

 

 

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政部899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9825日(89)秘台廳民二字第13284號函略以:「按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假處分債權人00銀行雖取得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方能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註: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90914日修正為第141條。

 

 

鄉鎮市區調解書縱與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同,仍應准其申辦登記

內政部904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181064號函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分別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貴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既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已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或因排除當事人於最初所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有適法或合宜性之顧慮,然該調解內容在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觀,地政機關無拒絕之理,故本案應准其申辦。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內政部905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

一、案經法務部90411日法90律決字第01258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327日(90)秘台廳民四字第16512號函略以:「按訴訟之和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來函所詢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一節,參酌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宜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認定之」。

二、查判決為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暨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衡以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35日(81)秘台廳(一)字第025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不可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出租人未履行其義務,不得持憑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終止租約登記

內政部90920日台(90)內地字第9013375號函

主旨:為貴縣00鄉公所受理出租人持憑和解筆錄申辦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094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9751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兼復貴府9071690府籍字第197768號函。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首揭函以:「二、按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如為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例如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和解,即構成訴訟法上之無效,當事人得據為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之原因。惟於法院就原有訴訟為終局判決確定前,該無效之訴訟上和解,仍不失其效力。

三、主旨所示和解筆錄,係載明被告(出租人)應將耕地一筆所有權先移轉登記與原告(承租人)後『15日內』,原告同意放棄二筆耕地之承租權,『並協同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因此主旨所示出租人,係負有先為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不履行其義務,承租人並無放棄耕地承租權與協同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故出租人如尚未履行其義務,自不得持憑和解筆錄,單獨申請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有錯誤乙案

法務部901115日(90)法律決字第042925號函

主旨:有關貴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函陳「調解案件經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對造人於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簽名蓋章函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30日後,當事人始提:『調解書內容中筆誤,致使無法行使權利』」案,得否請調解當事人就該事件再行調解或其他必要之訴訟行為,有否牴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010390府民調字第136096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119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25724號函略以:「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容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查明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經其更正後不影響當事人間原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將錯誤部分之更正內容記載於調解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本院7910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惟如該項錯誤致使調解有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共有耕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筆數超過共有人數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內政部901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4222號函

主旨:關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共有耕地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符,共有人持憑該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如何處理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9086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共有耕地分割法令及執行疑義案」會商結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1022日(90)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辦理。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立法目的除為解決產權共有衍生問題外,仍希望雖放寬分割限制,惟不致造成農地過度細碎分割,妨礙農業合理經營,故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乃在維護合理農業經營條件,應無逾越母法條文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又本會雖尊重司法院意見,惟就個案判決部分,其亦保留『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應由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之權限,故為免後續案件採法院判決方式以規避『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則,建議分割時,仍需維持一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違反上開原則者,應如本案係作為通路等屬於共有可能性或必要性較高之情形,而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是以法院對於共有耕地分割所為未違反法律之確定判決,其雖與行政機關有關法規解釋之行政命令未合,因屬個案性質,為免行政與司法分歧,地政機關仍宜依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受理。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具有私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法規審查處理

內政部915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307號函

主旨:關於范姜00及葉00君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1416日法律決字第0910012816號函辦理,兼復貴處91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0286400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於9141日以(91)秘台廳民一字第06507號函略以:「訴訟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在未聲請繼續審判前,仍有法定效力。至於是否准予申辦移轉登記一節,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在案。

三、另「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之內容,具有私權之效力,應予尊重。惟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對於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申請案,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登記義務人是否為登記權利人而於形式上具有處分該財產之權利、申請人之有無權利能力、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仍應依土地登記法規審查處理。」為86年「地政法制座談會之提案與決議」提案六之決議。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處理。

附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0286400號函

主旨:有關范姜00及葉00君申辦本市00區00段四小段825825-1825-2825-3地號土地、1173建號建物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乙案,請鑒核。

說明:

一、依本處901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0196100號函續辦。

二、查首揭土地、建物原係申請人范姜00所有,於87年間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登記名義人連00。范姜君前於901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1229日和解筆錄:「…二、被告連00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000路24111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00區00段四小段0825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三之土地所有權(原皆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連00名下)終止信託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指定的訴外人原所有權人范姜00名下。…」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1369號登記申請案申辦首揭土地、建物「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以:「本案和解筆錄無第三人范姜00之簽章,尚難認謂其係本於第三人之地位加入為和解當事人,並得就該和解筆錄主張訴訟法上之效力,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駁回該登記申請案。現范姜君改會同葉00君持上開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7日北院錦民亮88訴字第1504號書記官處分書更正錯誤如左:「一、和解筆錄內容所書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連00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000路24111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00區00段四小段825825-1-2-3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九三之土地所有權(原皆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連00名下)終止信託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指定的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范姜00(身分證統一編號︰H221******)名下。…」,並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大安字第1311號案重收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究可否受理登記?該所再報本處,請求釋示,合先陳明。

三、本案本處之見解如次:

(一)查信託法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係於85年即頒布施行,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范姜00係於8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連00,而未以信託移轉方式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可知其間並無信託關係,因此該和解筆錄以終止信託回復原狀,似與事實不符,除非該原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判決回復所有權外,似應以所有權移轉方式辦理為當。

(二)又范姜00並非本案和解筆錄之原告或被告,亦即非訴訟過程之當事人,無權主張訴訟法上效力及確定判決執行力,縱該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即第三人)范姜00,亦僅屬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使范姜00因而取得直接向被告連00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被告拒絕會同辦理,似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惟申請人稱前開和解筆錄業已作成,無法將范姜君加入為和解當事人,從而主張本案得由原告葉00會同申辦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本案因涉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否訴訟上之既判力問題,該申請是否准許?如准予辦理究應以回復所有權方式或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辦理,因涉及法令疑義,且乏案例,謹請核示。

五、檢陳相關資料影本乙宗供參。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死亡並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仍得單獨申辦移轉登記

內政部911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018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因被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之指定人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後20年,得否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111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586號函。

二、查「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73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7934號函復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和解成立者,對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自應生效力。…』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分為本部6854日台(68)內地字第16579號函及887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2901號函所明示,是被告死亡,業已登記至繼承人名下,原告於法院和解筆錄成立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移轉登記。

三、另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節,查「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一、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81826日(81)秘台廳(一)字第11364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分為本部59610日台(59)內地字第368397號函、761014日台(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及81124日台(81)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所明定,是當事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係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如調解內容確有誤寫、誤算,可否依據調解當時之正確意思逕予更正調解書再送請法院核定疑義

法務部9243日法律字第0920013075號函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如調解內容確有誤寫、誤算,致其內容無法執行時,可否依據調解該案件調解委員及調解秘書當時之正確意思逕予更正調解書再送請法院核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2324日府法執字第0920038279號函。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鄉鎮市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如其內載調解內容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其更正不影響原於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逕予更正。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司法院791029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反之,該調解書內容有關誤寫、誤算之更正,倘影響當事人間成立之原調解內容,如未經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者,即令成立之調解有法律上之瑕疵,依上揭法條規定,似尚難動搖調解之確定力(司法院7823日(87)秘台廳一字第01098號函參照)。惟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事實不明,該調解書內容是否確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又其更正是否確不影響原於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情事?尚有疑義,宜請貴府參照上開意旨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檢附司法院7910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及7823日(78)秘台廳一字第01098號函各1份供參。

 

 

部分當事人未參與調解,其自不受調解效力之拘束

內政部925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092號函

主旨:關於蘇00先生持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代理黃00先生、楊尤00女士申辦貴轄00區00段二小段258地號等2筆土地抵押權調解塗銷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252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251600號函。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規定,本案他共同抵押人兼連帶債務人黃0既未參與旨揭抵押權塗銷之調解,其自不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爰此,為避免損及他連帶債務人之權益及兼顧共同抵押人間求償之公平性,本案宜由抵押權人會同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申請或檢具經他連帶債務人黃0同意之證明文件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內政部926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為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因一筆作為必要通路,致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66日農企字第0920132021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兼復貴府92519日府地測字第0920061843號函。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以:「查922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2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本會9010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三、另有關本部901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4222號函,業經本部925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50號函送「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權類審查會議」會商結論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增訂,本函釋不納入法令彙編。」在案,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應即停止適用。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66日農企字第0920132021號函

主旨:有關嘉義縣政府函為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因一筆作為必要通路,致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部9252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9298號函。

二、查922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2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本會9010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不宜再適用。

三、有關建議本會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意見函知司法機關,以免行政執行與司法判決衍生分歧乙節,本會將俟貴部就本案具體函示後辦理。

 

 

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應否承認其效力,各機關均可為形式審查,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

司法院秘書長9281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20019194-0號函

主旨:函復「非中華民國國民被繼承人趙君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認定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2723日法律決字第0920031143號函。

二、按「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泰國籍趙君於我國境內遺產,於適用我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應先審究該遺產依泰國法是否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又來函附件所示,民國923月、4月間分別經公證之二件遺囑是否有效成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是否未被撤銷等,亦應依泰國法認定之。

三、泰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應否承認其效力,各機關均可為形式審查,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

 

 

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調解移轉登記疑義

法務部9368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790號函

主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申請人李00女士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辦00000株式會社所有土地調解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35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591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36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3824號函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該調解於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調解。至旨揭個案應否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有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可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再行調解乙案

司法院秘書長986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10471號函

主旨:有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可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再行調解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430日法律決字第0980017400號函。

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開規定係指情事變更,非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言,屬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非指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是旨揭事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無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即非不得更行聲請調解。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法務部991111日法律字第0999049601號函

主旨:貴部函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稽徵機關可否再作不同之認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9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0070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114日秘台廳行一字第0990022878號函略以:「…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三、至判決意旨涉及判決理由部分,關於判決理由呈現之意旨能否完全拘束相關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即明確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四、貴部轉來財政部99824日、920日台財訴字第09913503570號函及第09900370070號函所詢:…此二項疑義,因涉個案之認定,基於維護司法審判獨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請稽徵機關參照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辦理。」。

 

 

地方法院終止收養之調解筆錄,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

法務部10010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

主旨:有關林0怡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0涵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0810日台內戶字第1000160672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9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11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11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林0怡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0涵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

 

 

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內政部1042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0966號函

主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不得參照本部1034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41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辦理,兼復徐進0君10384日申請書。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1034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在案。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據法務部前揭10416日函說明二(二)所載略以:「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四、另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共有物分割,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但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雖具有仲裁之意,然未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間如未於期限訴請法院審理,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規定,單獨持憑調處紀錄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其他法令若有相關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五、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於未依上開辦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參照本部前揭103429日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謝詩潔代書(0932.231.089)

(87)特土代字第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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